为依法制裁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执行工作实际,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下称市人民检察院)、新乡市公安局(下称市公安局)协商讨论,对办理涉执犯罪有关问题形成以下意见:
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要求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涉执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准确把握案件的定罪量刑。
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涉执刑事案件时应当格尽职守、加强协作。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建立涉执犯罪联席会议制度,对存在争议的涉执刑事案件进行讨论。联席会议讨论后形成的意见相关机关应予执行。
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市中级法院执行局、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局、市公安局指定市公安局监督部法制室分别为各自单位涉执犯罪联席会议承办部门。各承办部门就各自系统内需要联席会议讨论的涉执刑事案件作出会议安排,相关单位接通知后应按时参加。
四、涉执刑事案件,原则上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对情况复杂的,由涉执犯罪联席会议共同商讨,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由具有管辖权的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五、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解释》的规定,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坏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七、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慎用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人民法院应慎用缓刑或单处罚金:
(一)因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导致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或出现伤亡,后果严重的;
(二)因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导致申请执行企业停产倒闭,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在执行过程中,使用暴力或威胁、恐吓等方法妨害、抗拒执行的;
(四)采用虚假诉讼方式抗拒或逃避执行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害执行的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的。
八、公安机关立案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和审判期间,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执行义务人主动履行了判决、裁定确定的执行内容的,应视为悔罪表现,可根据其具体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不得仅因有悔罪表现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暴力抗法行为,应及时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对涉嫌犯罪的,按照法律程序,将收集的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及时将收集的涉嫌犯罪证据材料及移送函等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十一、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损毁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处罚,同时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按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十二、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涉执犯罪案件后,由法制部门负责签收,并于7日内对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立案决定书送达执行法院。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后7日内,将不予立案决定书送达执行法院。
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涉执犯罪的案件材料后,在7日内就是否立案未作出书面决定的,可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收到人民法院要求监督的函件后应于7日内进行审查,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对检察机关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进行回复;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成立的,应在收到公安机关的书面说明后7日内,将有关不予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书面反馈执行法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检察机关。
十三、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涉执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材料后,应当于7日内予以审查。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意见不被接受,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十四、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先行司法拘留,并送达拘留所执行。
十五、本意见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等所作的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裁定,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十六、本意见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通过执行程序无法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既包括判决、裁定最终无法执行,也包括暂时无法执行。
十七、本意见中“执行义务人”,指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执行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
十八、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延津县人民法院
2017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