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胡殿全诉王泽禄债务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9-02 10:13:50


【要点提示】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被告利益受损失进行偿还的,有权要求被告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262号(2009年6月15日)

【案情】

原告胡殿全

被告王泽禄

原告胡殿全系延津县新安信用社职工且为本案中贷款的经办人,被告王泽禄于2005年5月3日向新安信用社贷款10000元用于盖房,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0.695,还款期限截止到2006年5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信用社贷款及利息,原告从2006年8月30日到2008年11月28日共替被告偿还了信用社贷款利息4290.60元。

【审判】

延津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胡殿全并不是贷款合同的当事人,其没有约定或法定的还款义务,其从2006年8月30日到2008年11月28日共替被告王泽禄偿还4290.60元利息款的行为构成了民法上的无因管理,作为受益人的王泽禄应当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4290.60元利息款,至于原告要求的额外超期利息因无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王泽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殿全4290.60元。

2、 驳回原告胡殿全对被告王泽禄额外超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原告胡殿全为被告王泽禄垫付利息的行为是否构成民法上的无因管理。《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此外从法理上讲,无因管理也不得具有违法事项,纯粹宗教的、道德的和公益性质的事项,依法必须由本人授权才能办理的事项,必须本人亲自办理的事项。本案中,原告胡殿全为被告王泽禄垫付利息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也不具有消极要件,因此原告的无因管理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管理人或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必要费用的范围。我国《民通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必要的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不难看出,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支出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第二,清偿所付债务的请求权,第三,损害赔偿请求权。值得注意的是管理人或服务人没有报酬请求权。本案中原告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额外超期利息,通过庭审情况来看,此项费用不属于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驳回原告的额外超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

责任编辑:段连芳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