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张某与申某在法院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女儿小S由张某(母亲)抚养,申某(父亲)按每月90元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7280元。随后,申某按约定给付了女儿的抚养费。
10年后,小S已经上了初中,生活、学习费用开支愈来愈大,加之母亲张某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已不能满足小S的成长需要,于是,在2018年5月,小S将父亲申某告上了法庭,要求增加抚养费。
庭审时,被告不愿提供自己三年来完整的工资流水。由于被告工资的发放涉及多家银行,陈法官先后两次去新乡交通银行和浦发银行查询被告工资流水,确保案件的准确性。最终我们整理了被告三年来每个月的工资流水。另查明,被告父亲于2017年12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该事故属于单方事故,被告父亲花费一定的医疗费。被告在新乡交通运输公司当一名公交司机,其已再婚,并生育三个子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育费。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在2008年离婚,当时约定每月90元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现在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抚养费的数额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结合本案被告申某有四个子女情况及被告现在支付能力,本院酌定被告申某每年的抚养费4128元。
通过协议方式或诉讼方式离婚的案件,对被扶养人抚养费支付的约定,虽有法律效力,但并非一层不变,随着物价的上涨、孩子的成长及生活实际需要,可以增加抚养费,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坚持以子女最佳利益为原则,以子女的需要为原则,以父母的实际收入为原则,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但是抚养费的增加也是根据被扶养人的实际需要,根据具体的标准来判定,过高消费也非法律支持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