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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老人触电身亡 谁有权利主张赔偿

发布时间:2018-09-11 15:43:29


    李清合生前系延津县胙城乡西辛庄村五保户,无近亲属。2017年3月28日李保营作为代养人与延津县胙城乡人民政府、西辛庄村委会及李清合签订了《特困人员与代养人协议书》,约定特困人员李清合由李保营代养,特困人员现有财产,生前归本人所有,寿终后归代养人所有,丧葬事宜由代养人和村委会负责办理。2017年7月7日21时许,李清合被发现在延津县胙城乡西辛庄村东大街变压器下死亡,涉案变压器产权归延津县供电公司。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死因进行鉴定,李清合系电流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李清合死亡后,经双方协商无果,李清合的侄子李保军、李保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延津县供电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20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应否支持引发争议。二原告认为其有权提起诉讼,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被告认为死者系五保户,二原告不属于近亲属范围,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

    经审理后认为,关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且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户’费用”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保营作为代养人与胙城乡人民政府、西辛庄村委会、特困人员李清合共同签订有协议书,故原告李保营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综上可见,被害人因侵权死亡,法律规定可以请求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或其生前的被扶养人。本案中死者李清合为五保供养对象,生前无法定被扶养人,我国民法上的近亲属仅限于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二原告与死者李清合是伯父与侄子关系,不属于法律上近亲属的范围,故对其向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延津县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延津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李保营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3808.4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二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乡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延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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