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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女子“朋友圈”里诽谤他人 被判侵权赔偿损失2000元

发布时间:2018-10-18 09:28:20


    导语

    随着互联网的深度应用,微信、微博等自媒体平台已成为公民“发声”的重要阵地。公民在网络空间发发表言论,必须要恪守法律的边界,不能任性为之。谩骂、诽谤、侮辱、恶意中伤,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的,需要依法承担责任。

    案情

    近日,延津县法院审结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判决由被告韩某(女)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失2000元。

    原告因与被告公公产生纠纷,2016年8月24日被行政拘留,被告在自己微信朋友圈发布一则图文信息,文字内容为“2016年8月24日,4时40分,延津县马庄乡某村的张某,手机号X,现已被逮捕,村霸,不恶不作,罪有应得”配图显示,一人头戴黑套,被三名公安干警抓捕。

    2016年8月26日,延津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认定当月24日晚,被告在明知本村村民张某被行政拘留的情况下,在其手机微信朋友圈发送传播张某被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抓获的图片,并配有张某是村霸,被公安机关逮捕的文字,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事情并没有结束,原告张某以其与家人受到极大伤害为由将被告韩某诉至法院,称被告的诽谤行为传播,给原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原告父亲在巨大压力下突患脑溢血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万多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1万元。

    裁判结果

    本案中,原告被行政拘留时,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发布文字,以原告“已被逮捕”代替“被行政拘留”,并标以“村霸”等字眼,配发公安干警抓捕照片,客观上属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且其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有一定的违法性;被告捏造事实在朋友圈内传播,停留时间较长,被告也称其微信内有约一百个左右的好友,结合当地客观实际,原被告系同村居民,该条信息会在一定范围内特别是原告生活的地方得以传播,由此会降低社会对原告品德为人等客观综合的评价,客观上会造成原告名誉受损的后果;被告明知原告系被执行行政拘留,在朋友圈内发表信息时仍采取“逮捕”字样,并配以与行政拘留存在较大差异且严重程度较高的抓捕图片,与事实明显有悖,其辩称的误解行为并不能否认其主观过错;上述行为与原告名誉受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一定范围内对原告产生了不良影、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所主张的有关其父亲的部分、一者缺乏证据支持、二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确定,三者属经济损失,与其所诉求的精神损失费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提醒广大网民,个人言论自由止于他人权利。在网络社交平台中,应当慎重发表、转发言论。对于公然侮辱他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除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外,还可能会受到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能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链接

    《民法总则》

    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十、问: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

    答: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责任编辑:延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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