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本案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直接肇事人已受到刑事处罚,被害人的近亲属主张赔偿不应包括精神损害慰抚金。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359号(2009年6月4日)。
【案情】
原告袁文亮、靳启花、袁智慧、袁成彬。
被告袁士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被告袁士领系冀DN4785号三轮农用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08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袁士领之子袁秀峰驾驶上述农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津县迎宾大道新河小桥南20米处时,与袁帅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乘坐人为袁敢)发生碰撞,造成了袁帅当场死亡、袁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以袁秀峰违反右侧通行原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帅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饮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秀峰因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原告作为袁帅的近亲属起诉来院,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因袁帅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89080元;丧葬费1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52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尸检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保全费200元。要求按比例分担当庭增加诉求为149976元。
【审判】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袁秀峰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所规定的“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帅无证且饮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是引起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袁帅的死亡补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20年为89080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6个月为1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袁文亮(64岁,计16年,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为48704元,靳启花(60岁、计20年)为60880元,其有三个子女按三分之一计算为36528元;尸检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均为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此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袁秀峰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对于受害人的精神已经进行了慰济,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袁士领系冀DN4785号三轮农用车的车主,对该车享有营运控制支配权,故对该车辆引起的营运风险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袁士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四原告因袁帅死亡引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110000元;下余损失由被告袁士领按主要责任70%的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因袁帅死亡引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110000元。二、限被告袁士领赔偿四被告因袁帅死亡引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尸检费共计18835.6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就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均有明确的规定,但就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交叉案件中精神慰抚金问题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法释(2002)17号文及刑法第36条、刑诉法第7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精神慰抚金也应得到赔偿。刑法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依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诉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去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法,行事诉讼法的规范对象、功能与民法是完全不同的,从刑法第36条的文义来看,只规定了经济损失,这与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同的,而刑事诉讼法第77条更指出,可以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但是民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毕竟是相互独立的部门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对赔偿责任的限制并不能约束民法对此作出符合公平正义的解决。首先,刑法、刑事诉讼法虽然只规定了赔偿经济、物质损失,但是,并不能采取反面解释认为刑法、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不能赔偿精神损害,由于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无明文皆无罪”,由此,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不能采取反面的解释;其次,刑法与民法是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部门,它们有各自的调整对象与范围,刑法对加害人民事责任的限制并不能规范民法对此问题的调整,民法对此问题可以作出自己的符合公平正义的规定。而民法对此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被害人受到精神损害是可以获得赔偿的。一般认为,刑法上之犯罪行为,如为既遂行为且其所侵害者为个人法益者,在民法上原则上为侵权行为。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获得赔偿,为什么犯罪行为(同时也是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就不能得到赔偿呢?这显然不符合公平、公正的一般法的理念。这一解释同时也违背了《民法通则》106条的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还违背了其第120条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通说认为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也就是说人身损害赔偿可分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质损害赔偿金两类。“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包括哪些赔偿项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二十九条各项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与方法,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范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于2001年3月10日生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年5月1日生效,因此,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受害人还可以依据解释第18条,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实践中各地法院处理不一,因侵权行为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对于受害人的精神已经进行了慰济,凡涉及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权利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均不应予以支持。我们采纳了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