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跟发票打交道,买较大额的物品正规商家都会向消费者出具发票,消费者也会主动向商家索要发票,作为保障以免日后在发生纠纷时为自己证明权利,但发票能否成为证明合同价款的依据呢?
2017年11月4日,原告荆某在被告延津县某车行购买北汽新能源200电动轿车一辆,并向被告车行支付5000元现金,该车行的员工杨某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显示:“收据 2017年11月4日 北汽新能源200,高配红色一辆 带快充 182***** 13707651562 今收到荆某现金(5000元)伍千元整 ¥5000.00 汽车价款63000.00 陆万叁仟元整 包上牌一切费用有杨某负责 送座套、脚垫、贴莫、免费保养一次 财务主管 杨某 152182*****”。后原告荆某又于2017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延津县某车行转账58000元。后原告因车辆交易价格为63000元,被告仅给了原告52000元的发票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荆某向被告延津县某车行购买新能源汽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于2017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显示汽车价款为63000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延津县某车行支付了63000元,被告延津县某车行也向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延津县某车行虽然向原告出具了52000元的发票,但发票所载明的价款并不能作为确定实际交易价格的依据,故原告荆某要求被告某车行退还发票与交付的实际车辆价值的差价,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