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本案涉及到物权法中的占有制度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对物的归属不明的情况下,实际占有人有主张的权利,而主张物的所有权一方负有证明自己享有物的所有权或者对方是无权占有物的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174号(2008年6月20日)。
【案情】
原告边振春。
被告王东生。
原、被告关系较好。原告边振春称被告王东生于2005年7月使用其建筑钢管(直径一寸半)46根(型号为6米、3米、2.5米长度不等,具体为每种各多少根,原告边振春记不清)。2006年被告王东生还9根,尚欠37根未还。并称双方为租赁关系,口头约定每建一座房屋付原告租赁费50元,被告至今建房45座有余,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钢管37根及支付租赁费2000元。被告王东生称钢管为45根,分2次拉完,头一次为董玉军去拉的,拉了20多根,第二次由其同董风勇去拉的,型号说不清有6米,3米,2米,1米的,具体每种多少根不详。并称系其所有的钢管,存放在原告边振春处,双方不为租赁关系。原告就主张钢管归其所有,提供了证人孔爱荣、董风勇、曹春先、李新建到庭作证,证人孔爱荣称钢管归属及根数均不清楚;董风勇称与被告去原告家拉过钢管,拉时被告说是他的钢管,拉了多少不清楚,具体归属不知道;证人曹春先称被告用了原告的钢管,用了多少根不知道,是否为租赁关系不知道;证人李新建称被告使用了原告的钢管,是从南街工地上拉走的,从原告家拉的不知道。就被告王东生称钢管为其所有未提供证据。就工资内容边振春未主张。
【审判】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边振春主张由被告王东生返还钢管37根,被告王东生对钢管归属及所拉根数型号均有异议。原告边振春负有就其主张钢管归其所有,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钢管型号及数量予以举证证实的义务。原告边振春提供的证据证人董风勇等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原告边振春承担因其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由被告王东生返还钢管37根及支付租赁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边振春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占有的相关规定。所谓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占有并非一种民事权利,也不是一种物权,而是属于一种单纯的事实。物权法规定占有制度,是通过保护占有,维持社会的和平与物的归属、利用秩序。因此在通常情形下任何人不得以私力改变占有的现状。占有人占有动产或不动产,可以区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用益物权人、动产质权人、留置权人对于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即为有权占有。租赁权人对于租赁物的占有、借用人对于借用物的占有、保管人对于保管物的占有、承运人对于托运货物的占有,也都属于有权占有。小偷盗窃他人物品等,属于无权占有。
本案中原告边振春在无有力证据证明钢管权属的情况下,可以以占有予以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都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举证、举证不力或所举证据材料为伪证的,应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在目前的庭审实践中,一般采取的是由当事人示证、质证,最好由法官进行听证、认证的方式,这种做法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在社会生活日益民主化的今天,司法执法环境亦应日趋进化;另一方面,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发挥积极主动的作用,正是司法民主和文明的大势所趋,由当事人承担举证的风险责任,改变了以前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败诉一方的当事人抱怨法官没有调查出对他有利的证据的被动局面,减少了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矛盾冲突。
所谓举证的风险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并被法庭认定为伪证、该证据材料不作为证据使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这里所言的诉讼后果,不但有诉讼法中的制裁措施,还应包括对其诉讼主张的不利判决。风险责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制裁向法庭提供伪证的一方当事人。其内容应为:在当事人所提供的全部证据中,如果有一证被法庭认定为伪证,那么法庭有权对其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论真伪均不予采信,证人(包括法人和团体)证言的采信亦应遵循上述制约原则,由此而产生的败诉后果由该当事人承担。同时对方当事人由于调查和补充证据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亦应完全由提供伪证的一方负责。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拥有钢管的所有权,而被告实际占有钢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钢管并支付租赁费,就有义务提供被告无权占有钢管以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证据,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四个证人,但是四个证人的言辞不一,有的说对钢管的数量和归属不清楚,有的说和被告去原告家拉过钢管,但是拉时被告说是被告的钢管,另外两个证人虽然说是原告的钢管,但是他们说的从哪里拉的、数量多少、是否存在租赁关系都说法不一,从以上四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钢管的所有权,也证明不了被告占有钢管是一种无权占有的形式,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就应该承担对他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还告诉人们一个道理,在经济往来中,除非当时能够即时结清的情况下,不要害怕麻烦,一般要有个书面的合同,什么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以后发生纠纷的时候口说无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