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延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抢劫、盗窃案件。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一、抢劫罪:
2018年2月7日傍晚,被告人冯某因家中欠他人钱等问题烦躁而到延津县城闲逛时,看到延津县某一金店晚上8点30分停止营业,且金店的卷闸门没有完全关闭,便有了抢劫该金店的想法。遂驾驶摩托车到原阳县城购买了作案工具。2018年2月10日下午,冯某为了躲避视频监控,从其家中顺田地、胡同等路线步行至延津县城。当晚7时左右,被告人冯某在延津县某一商店又购买了1把弯形折叠小刀,随后坐在路边等待该金店下班。晚8时40分许,冯某穿一黑色带帽的棉袄、戴上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口罩和黑色手套,持玩具手枪和折叠小刀进入该金店实施抢劫。其进入店内后,一手持刀挟持住保安梁某,一手持手枪指着卜某等其他店员,要求交出现金和黄金首饰。后冯某发觉店员可能报警,遂从该金店逃跑,顺原路返回。其步行至延津县延安大道延津县执法局东侧一坟地的树林内时,将其抢劫时使用的作案工具丢弃。2018年2月11日20时许,侦查人员在冯某家中将其抓获。
二、盗窃罪:
1、2013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冯某在原阳县原新路原阳东林公司院内北侧车棚内,将被害人韩某停在该车棚内的1辆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交给他人使用。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297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970元。
2、2014年7月1日晚,被告人冯某在原阳县原新路原阳东林公司院内一车间旁边东西向水泥路边,将被害人安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济南轻骑铃木盗走。后冯某一直使用该摩托车,2018年2月14日,该摩托车被办案民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4863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在抢劫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是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系其在公安民警侦查抢劫罪的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盗窃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称在盗窃罪中系和他人一块作的案,因只有其一个人的指认,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冯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被告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在抢劫犯罪中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在实施抢劫犯罪中,因认为店员报警了,害怕被抓获,才逃跑,并不是主动放弃抢劫,所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作出以上判决。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