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延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拒不执行案件。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件回顾:张某与张某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延津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张某科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将2015年土地租赁费3100元支付给原告张某,于2016年9月1日之前将2016年的土地租赁费3100元支付给原告张某。二、被告张某科是否继续租赁本案所涉土地,由被告张某科与原告张某在2016年10月1日前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被告张某科于2017年2月26日前清除地上的附着物,将土地交还给原告张某。
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张某科拒不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张某于2017年4月5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延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干警多次督促被告人张某科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张某科明确表示不履行。延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干警于2017年4月6日向张某科送达了延津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责令张某科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公告并在中共马庄乡冯班枣村支部委员会院墙等处张贴,责令张某科于2017年9月20日前清除地上附着物,归还所租赁土地,张某科仍拒不履行。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了执行裁定书,责令张某某自收到裁定3日内履行延津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裁定送达张某科后,张某科拒不履行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直至被告人张某科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才履行了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科违反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履行了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