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5日,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牛开法诉被告李三中合同纠纷一案,通过开庭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2004年8月份,被告李三中从原告牛开法处购买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元,经催要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元。被告对4000元欠款无异议。
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摩托,有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三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牛开法摩托车款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