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津县一开发商因“一房两卖”,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决1+1赔偿。即开发商双倍返还购房者购房款32万元,并加算已付购房款16万元的同期银行利息。
2009年3月份,原告杨先生参加了延津县某单位团购的某置业有限公司的21号楼,杨先生购买了1单元101房,价款共计186017元,但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经与开放商协商,允许原告分期付款,至起诉前,原告已交付房款160000元。
当在原告欲缴付下余款项时,被告拒收并辩称原告非某单位人员,不符合团购条件,且被告已将此房屋转卖给第三人李先生,对原告已履行不能。双方产生争议,杨先生一纸诉状将开发商某置业有限公司告上延津县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团购条件中并无明确显示购买者必须为某单位工作人员的限制性约定条款。双方虽未签订要式购房合同,但原告杨先生作为购买人已履行了大部分的购房款义务,且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的大部分房款,视为双方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由于争议房产已交付第三人李先生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杨先生作为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先生主张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6万元及利息,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杨先生与被告新乡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新乡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先生已付购房款16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原告已付房款一倍即16万元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