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1日延津法院获悉,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原告陈某诉被告娄某提供劳务者受侵害一案。法院判决在本案中对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的被告即雇主娄某承担适当经济补偿,补偿原告陈某现金15000元。
被告娄某在延津县榆林乡榆林街经营一家酒店,原告之妻受害人张海莲系该酒店的雇工。2008年11月17日20时许,张海莲在从该酒店下班行至227省道新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张海莲被撞身亡,肇事车逃逸。经交警大队认定肇事车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莲无责任。原告称作为雇主的被告娄某在事故发生后,不但没有抢救,连个信也没有给张海莲家人捎。原告因张海莲的死亡受到极大的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雇主娄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万元。被告娄某辩称自己不是直接侵权人,与侵权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受害人张海莲不是在雇工活动中而是在下班离开酒店后出的交通事故,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张海莲在下班回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虽然被告即雇主娄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但因下班时天色较晚,对造成交通事故具有一定影响,并且肇事车辆至今无法找到,给原告方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娄某以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为宜,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