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但是有了借条,并不一定就是债权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2010年9月,原告袁思平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刘顺庆为其提供风险贷款信息,被告出于善意将自己收到的贷款信息告诉了袁思平,被告刘顺庆便自行于出借方联系,并进行了汇款。事后,袁思平怀疑自己被骗,便将刘顺庆骗至一家当铺,纠集多人威胁刘顺庆出具一张时间为9月12日的借据,以证明刘顺庆借用了他的5万块钱,并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刘顺庆归还其5万元的借款,并支付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以暴力威胁他人,迫使他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虚构欠条一张,违背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袁思平的诉讼请求,且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