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2日获悉,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物权纠纷案,一审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停止侵权,并责令被告于三日内搬出原告房屋,返还原物。
原告郭金明于2001年6月在延津县班枣乡自家宅院修建北屋五间、东屋两间及门楼一间,其子郭磊结婚后一直与父亲同住在此院,至2010年,郭磊经济紧张,好逸恶劳的郭磊竟然想起了“啃老”,要将父亲的房产卖掉一部分。2010年2月11日,郭磊与朋友商量,由他的六个朋友组成拍卖团,将其父亲的房产委托给拍卖团,以9000元的低价拍卖该房产,最终,卖给了本案被告刘全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且在第六条中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郭磊的六个朋友在没有注册的情况下,擅自组成拍卖团,接受他人委托进行拍卖的,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且本案的第三人郭磊对其父亲的房产依法并不享有所有权,也没有处分该房产的权利,其对房屋的买卖属于无权处分,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