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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借车出车祸 车主无错不担责

  发布时间:2011-08-04 17:52:46


  原告一方认为是由于机动车所有人出借车辆,应列为被告与本案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认为自己出借车辆时对车辆和借用人尽到谨慎审核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孰是孰非,双方各执一词。   2011年8月1日获悉,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与被告刘军延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车辆所有人马卢志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赔偿车辆所有人预支的施救费、验血费共计1300元。

    车辆借用人刘军延驾驶借用马卢志所有的豫GXX号牌轿车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王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齐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轿车与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借用人刘军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摩托车驾驶员王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延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车辆所有人马卢志在平安保险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后马卢志支出施救费、验血费共计1300元。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军延借用车主马卢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马卢志尽到审核义务,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王齐要求马卢志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26条和第49条,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支公司与被告刘军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车辆所有人马卢志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赔偿车辆所有人预支的施救费、验血费共计1300元。

文章出处:延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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