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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发布时间:2011-08-04 17:58:22


裁判要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应该通过什么样的途径进行救济,关键是看案外人的异议与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之间的关系,如果是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有错误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如果异议原判决或者裁定无关,案外人可以在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    情

    原告:刘亮亮

    被告:常洪亮

    第三人:杨名娜

    2009年2月1日常洪亮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杨名娜离婚。延津县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了(2009)延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三项内容为:原被告所争议单元房一套归常洪亮个人所有,由常洪亮一次性支付杨名娜装修投入4000元。杨名娜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了(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内容。延津县法院在执行第559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案外人刘亮亮于2010年2月4日对执行标的(该套单元房)提出了书面异议,延津县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驳回了刘亮亮的异议申请。刘亮亮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刘亮亮诉称:2009年2月25日,我与杨名娜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已将房屋和相关房产手续交付给我,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将该套单元房判归常洪亮所有。请求法院确认我与杨名娜购房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套单元房归我所有。

    常洪亮辩称:该套单元房已被法院判归我所有,应驳回刘亮亮的起诉。

    杨名娜述称:刘亮亮与我签订的购房协议属实,该套房屋应归刘亮亮所有。

    审    判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亮亮作为案外人是对本院正在执行的标的提出了异议,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刘亮亮的异议申请。刘亮亮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认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有错误,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刘亮亮的请求应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亮亮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在执行过程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所谓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执行申请人(必要时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旨在排除对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诉讼。新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相关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其目的在于明确自身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和排除法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

    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诉讼,其目的是通过诉讼以阻止法院对争议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最终实现对自身民事实体权利的保护。这与普通民事诉讼中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判决改变或消灭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目的不同。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具有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和排除强制执行的双重功能。

    二、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必须以执行法院的异议审查为前置程序。

    根据新民诉法,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进行救济主要有三种途径:一是异议声明制度;二是异议之诉制度;三是执行回转制度。异议声明制度是指案外人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情节,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声明不服执行法院的相关决定,要求对相关法律文书予以撤销、更正,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强制执行的制度。从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看,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首先必须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声明,由法院对该异议进行审查。案外人对审查结果不服,并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方可提起异议之诉。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应由执行法院的审判业务部门按照普通诉讼程序予以审理。

    案外人异议之诉,应该由执行法院管辖,这样可以兼顾执行效率和诉讼公正,便于执行工作和诉讼工作的衔接。对于委托执行的案件,为避免异议之诉的判决与原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出现相矛盾的情况,应由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负责异议之诉的审理。因此,从审执分立的规律来看,应当由审判庭而非执行庭组成合议庭审理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在性质上已构成独立的诉,应当按照普通诉讼程序予以审理。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种状态持续越久,对原告或被告一方造成的不利影响就越大。因此应尽可能提高审判效率,以使执行程序得以尽早恢复或终结。

    四、应由适格原告对适格被告提起异议之诉。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应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外,执行依据效力所不及的第三人,包括财产所有权人或对该财产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人,执行标的物的共有人亦不失为适格原告。同时,应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主张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因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直接目的之一在于排除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其与被执行人没有直接联系,只有在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的主张时才有必要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五、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出时间。

    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起时间界定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收到法院异议审查裁定之日起15日内。但笔者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财产的强制执行,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限略显苛刻,案外人极易因时间紧迫而导致诉权丧失,应当允许案外人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的任意时刻提起异议之诉。因此,建议在制订相关司法解释时,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期限界定为执行过程中,并向后扩展至“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更为适宜。

    本案中,原告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保障自己的权利。

文章出处:延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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