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11月17日,被告田某借原告张某30000元现金购买印刷机。被告田某和冯某于2012年1月4日在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张某诉被告田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调查笔录中,被告冯某以与被告田某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和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为由进行抗辩。本案,法官能否以田某与冯某婚姻关系消灭和冯某不知道借款事实为由判决冯某不承担该款的连带偿还责任?
审判
延津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田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有欠条的行为,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冯某提出的与田某已办理离婚登记且对借款一事不知情,法院认为,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据此,延津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免除承担责任的条件,故对被告冯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法判决由被告田某与冯某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笔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田某与冯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夫妻存续期间的一方所负的债务的认定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田某和冯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上述规定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换句话说,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如果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那么就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论夫妻另一方对此债务的产生是否知情、是否同意,也无论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等,夫妻另一方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冯某既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因此,那就应当将此笔债务认定为田某与冯某的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认定为被告田某与冯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仅为被告田某的个人债务。理由是被告田某向原告张某借款的行为使其二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实际上是一个借款合同,应当受到“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既然借条是被告田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某出具的,那在没有证据证明田某向张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夫妻二人共同意思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借条应只能视为田某与张某之间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仅应存在与田某与张某之间。具体到本案中,冯某认为自己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因此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田某与冯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结合本案,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都是由夫妻一方承担,而债权人仅需举证证明债务是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阐述: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以日常家事代理理论作为法理基础的。所谓日常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因此,本案中,夫妻一方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这也是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原则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