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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小磊诉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一案

发布时间:2013-07-16 10:43:18


    【问题提示】

    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是如何规定的,原乡政府大院内的“道路”属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吗?

    【要点提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案例索引】

    一审:新乡市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行初字第5号(2013年3月29日)

    【案情】

    原告:洪小磊

    被告:延津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

    2012年11月12日19时许,在延津县石婆固乡塔埔村老塔铺乡人民政府院内,原告洪小磊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予洪小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两千元的处罚。另查明,延津县石婆固乡塔铺村原塔铺乡人民政府现已分化为多处宅院,北大门有八米宽大路直至洪XX院大门。路东西各有四处宅院,其中路西最北处为洪长方宅院,二为派出所老院,三为老乡政府伙房,四为洪XX宅院。路东最北处为张峰宅院,二为乡财政所老院,三为洪思俊宅院,四为洪XX宅院。能够证实原塔铺乡人民政府院内的八米宽大路系“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

    原告诉称,原塔铺乡人民政府的院子被卖给洪XX一个人居住使用,不属于公共场所。当日原告在原塔铺乡人民政府大院内试车,不属于公共场所,被告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2012年11月12日19时许,在延津县石婆固乡塔埔村原塔铺乡人民政府院内,原告洪小磊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接警后对洪小磊进行了查证询问,并对洪小磊进行了酒精测试,经询问,洪小磊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一事供认不讳。经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洪小磊进行鉴定,洪小磊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mg/dl,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遂即对洪小磊进行了告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⑴项作出豫公交决字〔2012〕第410726-29002280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洪小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两千元的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审判】

    延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遵守道路交通秩序,保护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安全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每一个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出行都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违反规定的人,被告有权进行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章附则中关于“道路”的解释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原告洪小磊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酒后驾驶机动车,给自身、他人的生命及财产造成安全隐患,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受到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被告依据该法律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称其在原塔铺乡人民政府院内实施酒后驾车的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2〕第410726-29002280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二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现场勘查笔录显示,该原塔铺乡人民政府大院现已形成相对封闭的小区式居民区,该原塔铺乡人民政府大院已丧失了行政机关办公场所功能,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三款“单位”,该院内的道路更不属于第119条规定的“单位管辖”的情形。该院内八米宽的道路属于该院全体居民所有,是供该院居民通行的,并非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此不能成为上述法律规定的“道路”,进一步来说,在该案中道路上酒后开车等行为就不构成交通违法行为,只能算不当行为,交警部门不应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违法行为发生地位于原乡政府大院内道路上,尽管该院现已成为居民区,具有相对的封闭性,但院内道路属于可以自由驾驶通行和进出院落,仍涉及公共安全,不能因此而否定院内道路的公共性。对于机动车而言,该院中道路实际上也是公路、城市道路的延伸,且该院落中公众相对更为集中,在这些“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法规,会给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带来危险,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项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从形式上看是一件普通的公安交通行政处理案件,但它所涉及的是对目前众多的广场、停车场、单位管辖的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过的道路、乡间小道等的定性,并由定性而牵涉到公安交通部门对此类交通违法行为能否行驶交通行政管理职权。因此,院内道路、乡间小路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三款的“道路”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原乡政府大院内的道路的性质的界定。究竟是属于“道路”,还是属于“道路以外的地方”?

    道路从词义上讲就是供各种无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基础设施;关于道路的范围,应与《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的“公共道路”内涵与外延一致。需具备以下特征:⑴道路属于公权力主体所有或归公权力主体使用。如果归私人或者私法人所有,则不属于本解释涵盖的道路,凡公权力主体设置或管理的道路,都应当认定为公共道路。⑵公众性。又称公开性,是指公有公共设施应当是供社会一般人使用的有体物,如果公权力主体拥有的道路仅供自己使用,而不对社会开放,则不应当认定为是公共道路。⑶公用性,是指道路已经修建设置完成,验收合格并已经开放供公众使用,而在建的、停用的、废弃的道路除外。本条所称道路,是指公共通行的道路,根据《公路法》第2条规定,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条所说道路包括但不限于《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的道路。道路既包括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也包括人行道路,另外,广场、停车场等可供公众通行的场地、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但允许不特定的公众通行的道路都属于公共道路。

    一般认为,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可能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以外的地方”主要包括这样的一些地方:⑴自建自管未列入规划的城市弄巷或村间路,或者自行修建并自行负责管理的路面;⑵用于田间耕作的农村铺设的水泥路、沥青路、砂石路等机耕路;⑶村民宅前宅后建造的路段或自然通车形成的路面;⑷封闭式住宅小区内楼群之间的路面;⑸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路面;⑹撤村建居后尚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⑺晾晒作物的厂院内;⑻断路施工而且未竣工或已竣工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等。

    根据案情来看该案中“道路”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不属于“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仅供单位内部使用的道路和场所”情形,进一步说,该原乡政府大院内的道路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那么该院内道路就是法律意义上的“道路”,在该院内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自然就属于违法行为。例如,在李刚一案中,李刚驾驶机动车在大学校园行驶时,车辆与行走的女生接撞,造成女生死亡,大学校园内道路虽为该校管辖范围内,但其允许社会车辆的通行,该校园内的路面应视为“道路”。且日常生活中,类似于本案的驾驶人认为自己在非公共场所驾驶机动车,不属于在“道路”上行驶的认识误区的情况大量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开放式空间内的道路和封闭式内的道路并没有严格的区分,加之《道路安全法》对“道路”的界定过于模糊,是引发此类案件的根本原因,鉴于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重新界定“道路”的概念,使其更加规范、明确,具有实操性和前瞻性。在此劝诫驾车的朋友,为了您和他人的安全,无论何时何地,请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编后补评】

(合议庭成员: 刑延文  王福利  刘高光

编写人:延津县人民法院 段连芳 侯成胜  

责任编辑:段连芳  审稿人:段连芳)

责任编辑:段连芳 侯成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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