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是否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能否以“道路之外的地方”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要点提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8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7条规定,车辆在道理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交强险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案例索引】
一审:新乡市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47号(2013年3月5日)
【案情】
原告:徐志国
被告:徐志军
被告: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4时许,被告徐志国驾驶的豫G25826挂豫GA101在鄂尔多斯纳源煤矿院内拐弯时,由于当时天色较暗,视野不清,将站在旁边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徐志军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与被告安通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铜川派出所作出接处警登记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096.05元,后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共花去医疗费1492.3元。依徐志国申请,我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徐志国的伤情予以评定,该中心于2013年1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最终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G25826挂豫GA101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均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事故车辆豫G25826、豫GA101挂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1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事故责任免赔率均为不计免赔。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4时许,被告徐志军驾驶的豫G25826挂豫GA101在鄂尔多斯纳源煤矿院内拐弯时将站在旁边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现原告已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以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为由未作出事故认定书,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铜川派出所为原告出具了事故证明。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徐志军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被告徐志军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安通公司,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安通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与被告安通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被告徐志军,安通公司与被告徐志军签订有挂靠协议书,明确约定车主在营运中独立经营,独立承担由运营事产生的一切经济民事赔偿责任等等,安通公司不参加经营,也不从中获利。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且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审判】
延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责任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时由保险人予以赔付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提出本案事故发生在非道路上,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相应险种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志军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未按规定转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志国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徐志国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588.35元(24096.05元+14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住院15天为15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15天为150元。5、护理费,以当地护工标准每年13224元,护理人数1人计算,为13224元÷365×1×15=543.45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花费的存在及住院情况,以4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徐志国为农村居民,按2011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每年6604.03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按有关标准应计算为6604.03元×20年×10%=13208.06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为68668.5元。因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均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该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治国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2780.15元。下余5888.3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徐志军承担。被告安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徐志军应赔偿部分即7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42780.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国5888.35元。以上三项共计686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志国700元。
三、被告新乡市安通运输公司对原告徐志国的损失在7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成为本案争议焦点。在审理中,被诉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煤矿院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交通事故的界定,是限定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但是也同样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以外地方发生的机动车事故处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规定的原则。而且,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看,道路上或道路以外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在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上并没有什么本质区别。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强险保险人科以严格责任,因此不应当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肆意扩大其适用范围,以免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并最终将这一成本分摊给广大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人。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相较于大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以外的地方”的交通事故数量和影响范围毕竟有限,不会因准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方法,而给整个交强险体系带来巨大影响,而却能更完备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在社会生活中,最为常见的机动车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但有时候在道路以外的地方,也会发生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对这些事故的处理,我国法律没有解决这类纠纷相应的法律依据。
一般认为,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可能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以外的地方”主要包括这样的一些地方:⑴自建自管未列入规划的城市弄巷或村间路,或者自行修建并自行负责管理的路面;⑵用于田间耕作的农村铺设的水泥路、沥青路、砂石路等机耕路;⑶村民宅前宅后建造的路段或自然通车形成的路面;⑷封闭式住宅小区内楼群之间的路面;⑸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路面;⑹撤村建居后尚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⑺晾晒作物的厂院内;⑻断路施工而且未竣工或已竣工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等。
以上情况下,事故因不在道路上发生,交警不作为交通事故处理,不会出具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往往以这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而拒绝承担责任。对此,笔者认为,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仅是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证据之一,并非必然要件。在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只要有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存在及双方的过失情况,法院也能够就被告的责任及应赔偿的数额做出判决。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明确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发生的损害赔偿是可以参照适用的,及受害人或者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交强险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也就是说,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发生事故时,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确定、免赔范围、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和追偿、交强险的理赔等,都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
上述法律、法规对“交强险”的适用范围不仅仅局限于“交通事故”,还包括“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在实践中,应当注意《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参照适用情形,不仅仅是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地点在道路以外,还应当符合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的条件。当机动车停放在道路以外的地方,或者机动车处于停车状态下的施工作业等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则不属于依照本条规定应当参照适用《解释》第二十八条的情况。在本案处理中,人民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是完全正确的。
为了充分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我国在建立交强险制度,制定交强险条例的立法过程中,实际上,已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的情形,纳入到交强险的保护范围之中,可能与国外的交强险制度相比,我国的交强险赔偿范围过于宽泛,且看起来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名不副实,但在我国其他社会保障制度和救助基金尚未建立或完善的情况下,将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也更有利于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
【编后补评】
编写人:延津县人民法院 段连芳 侯成胜
责任编辑:段连芳 审稿人:段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