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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慧珊诉吕东强抚养费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07-16 10:47:13


    【问题提示】

    子女能否要求父母在必要的时间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要点提示】

    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案例索引】

    一审: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2月18日)

    【案情】

    原告吕慧珊,女,2007年生。

    法定代理人赵子枝,女,1983年生,系原告之母。

    被告吕东强,男,1983年生,系被告之父。

    原告吕慧珊、被告吕东强系父女关系, 2009年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同时判决原告吕慧珊由原告之母赵子枝抚养,抚养费标准系根据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2480元(共计16年,每月支付抚养费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480元,于2012年2月1日前支付5000元,下余5000元于2017年2月1日前付清。被告现已支付原告前两期子女抚养费7480元。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于2009年2月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同时判决原告吕慧珊由原告之母赵子枝抚养,抚养费标准系根据2008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水平,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5元,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教育费用的支出也随之提高,原来判决的标准已远远低于实际花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规定将原告抚养费每月增加到1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与原告之母赵子枝的离婚判决书明确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2480元(共16年),分三期支付,现被告已支付前两期,第三期在2017年2月1日前付清,被告已将原告的抚养费支付至11周岁左右,原告现在刚刚4周岁多,不可能将被告已支付的抚养费全部花完。3、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无任何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延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11号判决书确定的抚育费数额是根据被告收入情况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的,原告之母对该数额并没有提起上诉,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在离婚后收入明显增加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能够证实其因生活、教育等费用开支过大,被告原先付给的抚养费已不足以支付生活开支的有效证据,在现行市场的物价波动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下余5000元抚养费的执行仍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用,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无效,判决驳回原告吕慧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属于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所谓“子女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未成年子女成长所必须的费用。近年来,随着人民对物质生活要求的提高,以及消费水平的增长,孩子的生活教育费用日趋增加,在离婚时定下的抚养费如果不够子女的实际需要的情况下,原定的抚养费能否“随行就市”?另一种情况,离婚后,带孩子的一方收入没有明显增加,而不带孩子的一方的收入却大大增加了,比如,又买车又买房,或者得到意外的大额收入。在孩子实际需要没有增加的情况下,带孩子的一方往往会产生追加抚养费的念头。对于此种情况,能给予支持吗?现就笔者观点阐述如下。

    一、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的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的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二、对子女抚养法律规定不宜一刀切式适用

从相关法律可知,被抚养人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须符合上述法律要件。在夫妻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或者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均会根据当时的情况,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作出规定。但是,决定抚养费数额的客观因素可能会随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这很可能使得在离婚时所确定的抚养费数额难以满足子女现在的生活需要。所以,为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在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子女生活时,法律允许双方协议变更抚养费数额。就变更抚养费数额不能达成协议的,子女可以提起变更抚养费数额之诉。至于费用是否增加,增加多少,不能仅凭子女单方面的要求而确定,应经相应的程序予以解决。如果离婚后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收入没有明显增加,而对方收入增加较多的情况下,抚养孩子一方追加抚养费的要求,在孩子的实际需要没有增加情况下,一般是不会支持的。

    根据上述规定,子女要求父或母增加抚养费,首先需要参考当地同龄人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其请求是否合理作出判断。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此处所指“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应”是指维持子女正常生活所需之合理费用,既不应以满足子女的奢侈性消费需求为标准,也不应仅以能够维持子女生存为标准。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应是指以前所确定的抚养费数额确实无法满足该需求时,子女有权要求父母增加其所需要支付的抚养费,从而使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或者接受正规的学业教育。其次需要法官判断父或者母有无经济支付能力。无论是法定还是酌定增加抚养费的情形,只有当父或母一方有给付能力,法院才能准予增加抚养费数额。如果父或母经济实力有限,没有能力承担过多的抚养义务,则不应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原告的父母是2009年离婚的,被告是农民,根据2008年延津县统计局农民纯收入水平依法判决被告按照每月6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并无不当,判决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被告也已经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了前两期的抚养费,现原告以生活水平提高和教育费用增加为名提起增加抚养费的诉讼。承办法官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在离婚后收入明显增加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能够证实其因生活、教育等费用开支过大,被告原先支付给的抚养费不足以支付生活开支的有效证据,而且认为现行市场的物价波动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另下余的5000元抚养费的执行还未到期。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编后补评】

    (审判员:王廷宝

编写人:延津县人民法院 段连芳 侯成胜  

责任编辑:段连芳  审稿人:段连芳)

责任编辑: 段连芳 侯成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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