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元月,从某某、王某某、王某伙同他人(在逃)在某酒店打牌时,王某某提出在其家中召集人来牌,然后抢劫牌场。后由从某某开车,王某某购买砍刀和马虎灯帽子等作案工具。2011年1月21日下午6时许,王某某、王某召集被害人马某、李某等人到王某某家趁王某某家无人时打牌。被告人从某某驾驶面包车带领王某等人蒙面,并手持砍刀等凶器,用钥匙开门,冲进王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马某、李某等人打伤后抢走赌资12000余元。
三被告人行为依法已构成抢劫罪,但其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入户抢劫,首先,三被告人从预谋到实施抢劫犯罪的客体均为参赌人员和相关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并未涉及户内家庭成员的人身、财产权利;其次,其内外勾结,用钥匙入门,而非暴力非法侵入,综上,本案虽符合“户”的场所特征,但并不符合“户”的功能特征及将入户抢劫列为抢劫罪加重情节的立法本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三被告人不构成入户抢劫;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首先,本案发生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符合“户”的范围;其次,本案入户的目的具有非法性;第三,本案的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
刑事审判庭 何振礼:我认为本案不能构成入户抢劫,其理由如下:
1、三被告人为了实施抢劫,由王某某提议召集人去自己家中打牌,并对牌场抢劫。从主观上看,三被告人不具有侵犯他人住宅权的主观故意,因为所入的“户”,并非其他公民的住宅,而是王某某自己的家中。
2、入户抢劫之所以加重处罚,就是因为其侵犯的是多重客体,既有人身权、财产权也有他人住宅权利。本案中的户主即是王某某,而实施抢劫时,王某某家中并无其他家庭成员,所以从侵犯客体方面来讲,也不符合入户抢劫。
3、王某某等人,是采取开锁进入,并未采取翻墙、撬门等非法手段,本案不符合入户抢劫的客观方面的犯罪条件。王某某之所以选择在自己家中作案,只是其为实施抢劫而设置的圈套或是犯罪的一种手段。
综上,三被告人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入户抢劫罪。
研究室 段连芳 侯成胜:王某某、从某某、王某的行为不应定性为入户抢劫。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规定“入户抢劫”为法定加重情节,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因为“入户抢劫”直接威胁到了户内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从重打击。但同时也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对“入户抢劫”中的“户”进行客观的分析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2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该案中的“户”不仅仅是抢劫的场所,更是抢劫的对象,三被告人有明确的抢劫赌博牌场的故意,主观上指向的抢劫对象时赌博牌场合参赌人员,不具有抢劫住户家庭成员的犯意。客观上也只抢劫参赌人员的财物,未对王某某家庭成员及其财物进行侵犯。
法律规定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行为的加重情节,是因为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同时还侵犯了他人的住宅权。本案的王某某纠集人员是在自己的房屋内实施的抢劫,并未进入他人的家庭住所,就无所谓侵犯他人住宅权。本案中,王某某、从某某、王某虽然是在室内实施抢劫行为,但因为其行为只侵害了马某、李某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没有侵害到马某、李某或者第三方的住宅权。
综上,根据根据主客观要件相一致原则,该案应认定为普通抢劫,应认定王某某、从某某、王某的行为属普通抢劫,而非入户抢劫。
审监庭 李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入户抢劫,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本案发生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符合“户”的范围。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为目的,本案中三被告人是有预谋地实施抢劫犯罪,尽管表面是用钥匙入门,但并不能掩盖其非法目的,即抢劫的目的。
三是暴力或暴力威胁发生在户内。本案中被告人从某某等人冲进王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打伤后抢走赌资,符合暴力或暴力威胁发生在户内。
综上所述,本案构成入户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