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送达是行政执法程序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送达程序上发生分歧,理应由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但证明达到何种程度可足以认定为已依法送达。
【要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九十七条关于送达的规定,公安机关应依法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按指印,即为送达;被告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二日内送达。《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案例索引】
新乡市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行初字第7号(2013年6月5日)
【案情】
原告:李晓敏,女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
2012年6月6日,延津县公安局以小潭乡卢厂村的王学琴与李晓敏发生打架,李晓敏致王学琴轻微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地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延公(潭)决字[2012]第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小敏不服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延公(潭)决字[2012]第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因琐事与第三人王学琴发生争执,之后双方用肩膀抗了几下,原告没有用手殴打王学琴。被告没有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3月在民事赔偿诉讼案件中,才得知被告延津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处罚,该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辩称,2012年5月15日上午,延津县小潭乡卢厂村村民王学琴与同村村民李晓敏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晓敏致王学琴轻微伤。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6日依法作出了延公(潭)决字[2012]第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向李晓敏本人宣布,李晓敏本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罚款于当日执行完毕,2012年10月22日对原告李晓敏的行政拘留亦已经执行。但直到2013年3月15日原告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已经超出了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延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6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2年6月6日知道了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其于2013年3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称其在2013年3月的民事赔偿案件中才得知该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6)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晓敏的起诉。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关于送达的规定,公安机关应依法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按指印,即为送达。本案中被告延津县公安局出示了原告李晓敏已经签字按手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原告不承认是其亲自签字按印,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举证足以证明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已签字按印,故原告于处罚当日已经知道该处罚决定的内容。
在公安机关的行政治安处罚案件中涉及到送达的问题,看似简单,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处理起来比较棘手。比如仅仅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在当事人不在的场的情况的下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送达的规定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在送达的相关规定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当详尽,合理了维护了送达方与被送达方的合法权益,便于双方举证,也便于审判机关依法解决关于送达纠纷的问题。在行政执法中当事人在场的送达,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如何证明其已宣告?怎么证明其已当场交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按指印,即为送达。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被处罚人不承认其亲自签名或者按指印,有的被送达人只是在庭审中提出没有送达的异议,却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有的被送达人虽然申请笔迹鉴定,但当鉴定部门由于找不到足够的匹配点,无法鉴定,结果不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影响了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延长了审判时间,不利于司法的及时有效性的发挥。如果对行政执法活动的送达要求更严格、规定的更详尽些,也许关于送达与否的问题就会大大减少,更有利于行政审判的顺利进行,更有益于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编后补评】
(一审合议庭成员:邢延文 王福利 刘高光
编写人:行政庭 刑延文 冯丽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