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被告人多次实施挪用公款行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部分挪用行为及相关数额的,能否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进而认定自首情节。
【要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例索引】
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刑初字第350号(2012年12月13日)
【案情】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卫民
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关卫民利用担任延津县石婆固乡通郭村会计负责管理、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挪用公款共计1489900元。
另查明:2012年8月6日,经检察长批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群众举报的延津县石婆固乡通郭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某涉嫌贪污犯罪案件线索进行初查,并于同日对通郭村村委会的财务资料进行了调取。在调取该村财务资料的同时,通知了该村会计关卫民到检察院接受询问。8月6日下午,侦查人员在对关卫民进行询问并对其手中库存现金进行盘点时,关卫民主动交代了其私自将自己经管的征地补偿款借给周学亮13万元、关清华20万元、范红涛50万元,归上述三人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卫民利用担任延津县石婆固乡通郭村会计负责管理、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挪用公款共计1489900元。被告人关卫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部分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赃款已全部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5-6年量刑。
被告人关卫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审判】
被告人关卫民利用其担任延津县石婆固乡通郭村会计、协助延津县人民政府管理、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卫民在案发前接到检察机关的通知,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及其本人身份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所挪用的公款使用人已归还或被追回,未造成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卫民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判决已于2012年12月23日生效。
【评析】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关卫民在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群众举报的延津县石婆固乡通郭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某涉嫌贪污犯罪案件线索进行初查时,对通郭村村委会的财务资料进行了调取。在调取该村财务资料的同时,通知了该村会计关卫民到检察院接受询问。8月6日下午,侦查人员在对关卫民进行询问并对其手中库存现金进行盘点时,关卫民主动交代了其私自将自己经管的征地补偿款借给周学亮13万元、关清华20万元、范红涛50万元,归上述三人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犯罪事实。因此,应当对其认定为自首。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关卫民虽然在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石婆固乡通郭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某涉嫌贪污犯罪案件线索进行初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是,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其仍有涉及659900元钱的犯罪事实未主动交代,试图隐瞒,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认定自首的要件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被告人具有主动性,自愿性,彻底性。被告人关卫民在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石婆固乡通郭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某涉嫌贪污犯罪案件线索进行初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主动性和自愿性彰显无遗,问题的争议焦点在于其是否符合彻底性。
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为适应新环境,司法解释、意等见对自首的彻底性有了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关卫民虽然没有彻底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及涉案金额,但其已经交代的犯罪事实及金额(83万元)远远大于其未交待的犯罪事实及涉案金额(65万余元),依据《意见》规定,其行为符合“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这一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其具有彻底性,属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
【编后补评】
(合议庭: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编写人:延津县人民法院 邵明月 责任编辑:何振礼 审稿人:申长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