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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正字、李伟兵、焦玉亭、焦玉芹拐卖儿童一案

发布时间:2013-07-16 11:15:17


【问题提示】

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进而成立为自首。

【要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针对“自动投案”作出新的规定,不仅明确增加了四项新的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更在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中加入兜底条款: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案例索引】

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刑初字第199号

【案情】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正字、李伟兵、焦玉亭、焦玉芹

2011年10月27日下午,在延津县人民医院妇产科病房,被告人李伟兵、姚正字夫妇通过被告人焦玉亭、焦玉芹的介绍,以五万二千元的价格将自己的亲生儿子卖给了僧固乡梁僧固村的梁献林、李兰兰夫妇收养。2012年1月27日,被告人姚正字、李伟兵、焦玉亭、焦玉芹被侦查机关传唤后,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正字、李伟兵、焦玉亭、焦玉芹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正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卫兵、焦玉亭、焦玉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姚正字、李伟兵、焦玉亭、焦玉芹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构成了拐卖儿童罪。四被告人受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即主动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拐卖的儿童已被解救,由被告人姚正字、李伟兵夫妇抚养,为有利于该婴儿的抚养、成长,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正字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伟兵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焦玉亭、焦玉芹在共同犯罪中仅起介绍作用,未从中获利,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

该判决已于2012年9月28日生效。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四被告人均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四被告人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并无异议。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对四被告人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主动交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能否为自首的认定,进而影响到对四被告人量刑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主动交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属于自愿认罪,不成立自首,仅可以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较好悔罪表现的立场,酌情从轻对四被告人的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受到公安机关传唤即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认定,主要有两个要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确定无异议,问题的焦点在于,四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进而成立自首。

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或者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抑或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有《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除刑法规定的标准的自动投案情形外,以上七种情形依然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体现了立法者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态度。由于刑法和《解释》制定时间早、规定较为原则,针对新问题、新情况不能完全解决,2010年12月22日,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自首和立功再次出台司法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针对“自动投案”作出新的规定,不仅明确增加了四项新的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更在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中加入兜底条款: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有此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在自动投案的认定中,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各种情形,不宜一一罗列,举重以明轻足以,其他情形由法官依据立法本意自由裁量更为适合,故作出此项规定。

那么何为“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呢?根据《意见》第一项关于自首的认定的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也即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是认定自动投案的要件。

本案中,四名被告人一经公安机关传唤,便立即到案,并在公安机关讯问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解释》及《意见》中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相比,具有明显的自愿性,虽主动性较之标准自动投案相对轻微,但是较之《解释》及《意见》中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主动性明显体现,且之后不存在逃跑等反悔情节,故笔者认为,本案中四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为宜。

【编后补评】

(合议庭: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编写人:延津县人民法院 邵明月  责任编辑:何振礼  审稿人:申长林)

责任编辑: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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