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公司员工在发现他人实施盗窃行为,收取盗窃者给于的好处费后,不履行员工职责,放任盗窃行为发生,并造成严重损失的,是否以盗窃罪共犯论处?
【要点提示】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68号案例
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即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行为。作为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的共同犯罪故意,指的是各共同犯罪人通过犯罪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中,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内容完全一致,也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分别独自具备某种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的全部内容,而只以各共同犯罪人的犯意相互连接,共同形成某一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整体为满足。
【案例索引】
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刑初字第286号(2012年12月4日)
【案情】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广武、李男、崔士庆、高建军
1、2011年10月31日晚,徐艺国(另案处理)租用王永其的货车(司机周红勋)将延津县榆东工业区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存放的铅泥盗走29.4吨,后徐艺国将盗走的铅泥卖给济源市金利冶炼有限公司,共得赃款215927.19元。被告人郑广武在明知徐艺国在夜里带领货车从厂里拉东西不正常的情况下,仍然在收受徐艺国500元现金后对货车进厂不予登记,出场不检查并放行,不向厂领导汇报。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29.4吨铅泥价值286053元。
2、2011年11月18日晚,徐艺国、刘玉杰(均另案处理)租用王永其的货车(司机周红勋)将延津县榆东工业区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存放的铅泥盗走23.32吨,由徐艺国将盗走的铅泥卖给济源市金利冶炼有限公司,共得赃款171356.2元。刘玉杰在装货时,被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高建军、李男先后发现。徐艺国分别付给李男、高建军4800元和1000元现金不让二人声张。被告人李男、高建军在收到徐艺国的现金后,在明知其为盗窃的情况下,仍放任其离开。被告人郑广武、崔士庆在明知徐艺国在夜里带领货车从厂里拉东西不正常的情况下,二人在收受徐艺国的1400元现金后对货车进厂不予登记,出场不检查并放行,不向厂领导汇报。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23.32吨铅泥价值231510元。
综上,被告人郑广武参与盗窃两次,涉案金额价值517563元,被告人李男、崔士庆、高建军各参与盗窃一次,涉案金额价值251510元。被告人郑广武两次共得赃款1600元,被告人李男得赃款4800元,被告人崔士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高建军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已将所得的赃款全部退出,被害单位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李男、高建军已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广武、李男、崔士庆、高建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广武、李男、崔士庆、高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男属于从犯;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司领导汇报案情,使此案顺利告破,应认定为自首;举报他人滥伐林木犯罪,属于立功;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建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建军在最初并不知道徐艺国从事的是盗窃行为,其意外得到的1000元钱最多属于不当得利,构不成盗窃共犯。被告人没有盗窃的犯意,没有参与盗窃行为,没有分赃,其他被告人也没有将其视为同伙,指控其的盗窃罪名不成立。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高建军构成盗窃罪,在量刑时应当考虑以下情节:高建军属从犯;事后,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司领导汇报此事,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主动退赃,取得了单位的谅解;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审判】
被告人李男、高建军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在发现公司工作人员徐艺国有盗窃本公司财物的行为,并在收取了徐艺国的钱财后,不再对徐艺国的盗窃行为加以阻止,不再向公司领导进行汇报,给徐艺国盗窃本公司财产客观上提供了帮助。被告人郑广武、崔士庆作为公司保安人员,在收受徐艺国的现金后,不按公司规定履行门卫职责,导致徐艺国窃得了本公司的财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属于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系未参与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从犯。考虑到四被告人事前未与被告人通谋,案发后未分得赃款,被告人崔士庆对徐艺国所盗窃的具体物品,并不知情,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故对被告人郑广武、李男、崔士庆、高建军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男检举揭发他人滥伐林木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于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建军案发后主动向单位领导反映了情况,单位及时报案,使本案得以侦破,且当庭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的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被告人高建军的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李男、高建军得到了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男、高建军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李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男案发后主动向领导反映案情,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高建军首先向公司领导韩玉鹏反映了情况,在韩玉鹏得知相关情况并进一步向李男求证时,李男亦说明了徐艺国盗窃公司铅泥的犯罪事实。李男的行为属于坦白,构不成自首。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高建军的辩护人提出高建军的行为构不成盗窃罪的辩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士庆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故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广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崔士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四、被告人高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判决已于2012年12月14日生效。
【评析】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男、高建军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在发现公司工作人员徐艺国有盗窃本公司财物的行为,并在收取了徐艺国的钱财后,不再对徐艺国的盗窃行为加以阻止,不再向公司领导进行汇报,给徐艺国盗窃本公司财产客观上提供了帮助。被告人郑广武、崔士庆作为公司保安人员,在收受徐艺国的现金后,不按公司规定履行门卫职责,导致徐艺国窃得了本公司的财产,故李男、高建军、崔士广、郑广武四人的行为依法应当构成盗窃罪共犯。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男等四人虽然取得好处,但事前并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盗窃的主观犯罪故意,故不应成立盗窃犯罪的共犯。
笔者认为:依据《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68号案例中的解释,构成共同犯罪中的共同犯罪故意,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分别独自具备某种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的全部内容,如特定目的等,而只以各共同犯罪人的犯意相互连接,共同形成某一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整体即可。对于帮助故意的认定,只要求证明帮助犯明知他人将要实行犯罪,并积极提高帮助、创造便利条件即可,至于有无特定的犯罪目的、犯罪结果是否其所积极追求的,均不影响帮助故意的认定。
本案中,李男等人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自己身为公司员工,不仅不履行自己应有的义务,反而给徐艺国的盗窃提供方便,虽事前没有共同盗窃的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但在徐艺国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积极提高帮助、创造便利条件,故应当成立共同犯罪,认定李男等人为盗窃罪共犯。
【编后补评】(合议庭: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编写人:延津县人民法院邵明月 责任编辑:何振礼 审稿人:申长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