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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彦峰、张志强故意伤害一案

  发布时间:2013-12-06 09:32:57


【人民法院案例选】

杨彦峰、张志强故意伤害一案

【问题提示】

被告人殴打特异体质被害人致其死亡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何罪?

【要点提示】

二被告人明知自己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伤害,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且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司法鉴定也证实被害人是在冠状动脉血栓形成的基础上因受打击而致死的,二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件索引】

一审: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6月30日)

【案情】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彦峰、张志强。

延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10时许,在延津县小潭乡乡政府北边麦地,小潭乡大潭村村民杨彦峰家因田地纠纷与其二叔杨子林家发生争执,后杨彦峰与其表弟张志强与杨子林发生厮打,杨彦峰与张志强将杨子林打伤,后杨子林倒地死亡。经鉴定,杨子林系与他人发生争执额部受伤后情绪激动诱发心脏病死亡。被告人杨彦峰、张志强的伤害行为与杨子林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案发后,被告人杨彦峰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

2012年4月9日,被告人杨彦峰、张志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70000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同意对二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审判】

延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彦峰、张志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杨子林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杨彦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彦峰系以治安案件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此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彦峰、张志强用铁锨、拳头击打、摔翻等手段殴打被害人杨子林,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其行为会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犯罪。被告人对被害人殴打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其殴打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情绪激动、剧烈运动等多种因素介入“诱发心脏病发作”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杨彦峰的辩护人辩称应认定被告人杨彦峰的行为系过失致人死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彦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杨彦峰、张志强行为是否构成何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彦峰、张志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彦峰、张志强明知自己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伤害,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且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司法鉴定也证实被害人是在冠状动脉血栓形成的基础上因受打击而致死的,被告人杨彦峰、张志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彦峰、张志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杨彦峰、张志强作为正常的成年人,有一定的知识和生活经验,二被告人用铁锹、拳头朝被害人头部等处击打,应当预见有可能会危及对方的生命健康,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造成被害人的死亡,被告人杨彦峰、张志强在主观上是有过失的。其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有一定联系,伤害为死亡的诱因,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杨彦峰、张志强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杨彦峰、张志强用铁锨、拳头击打、摔翻等手段殴打被害人,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其行为会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明知拳打脚踢、铁锹击打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而不是对伤害结果根本不能预见,因此不是意外事件;被告人杨彦峰、张志强对被害人殴打时主观上显然是故意,虽然其对殴打被害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没有认识,但其对可能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应该有所预见。且被告人杨彦峰、张志强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

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其殴打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情绪激动、剧烈运动等多种因素介入“诱发心脏病发作”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杨彦峰、张志强的行为虽非导致杨大死亡的充分条件,但却是必要条件,没有被告人杨彦峰、张志强的殴打这一条件(原因),必然没有被害人死亡结果。司法鉴定结论也证实了这一点,故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当然,考虑到被害人自身患病受轻外力打击便易导致死亡这一特异体质,在量刑时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杨彦峰、张志强从轻处罚。  

【编后补评】

(一审合议庭成员:何振礼 王建明 申长林

编写人:延津县法院 段连芳 何振礼 侯成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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