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
翟会交通肇事一案
【问题提示】
正在封闭施工的路段上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交通事故?
【要点提示】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都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所造成的,但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要区别是发生事故的场合不同。交通肇事罪发生的场合是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内,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发生的场合是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外。因此,“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成为判断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最重要的基本要素之一。
【案件索引】
一审: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6月13日)
【案情】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会。
延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翟会无证驾驶无号牌平地机在延津县司寨乡高寨村至新乡屯路段施工时,在倒车过程中与陆娟骑乘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陆娟当场死亡,电动车载乘车人谷欣怡、谷召运受伤的事故。被告人翟会2012年10月31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且被告人是打电话让救治被害人,而不是逃跑。
【审判】
延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翟会驾驶平地机在施工过程中倒车时,因疏忽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翟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翟会驾驶平地机致陆娟死亡的道路系正在修筑的道路,该道路系正在全幅修筑,尚未投入使用,不能供社会机动车通行,且翟会系正在修路平整路面时发生的事故,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关于本案的定性与处罚,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自首的辩护理由不采纳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驾车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翟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合议庭经过认真审核全案案情及证据,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综合分析评判之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翟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被告人翟会驾驶平地机在施工过程中倒车时,因疏忽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翟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因被告人翟会驾驶平地机致陆娟死亡的道路系正在修筑的道路,该道路系正在全幅修筑,尚未投入使用,不能供社会机动车通行,且翟会系正在修路平整路面时发生的事故,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本案肇事司机翟会到底构成什么罪,首先要分清什么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什么是交通肇事罪?两者有何区别与联系?
过失致人死亡罪规定于《刑法》第233条,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需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客体要件,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客观要件,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属结果犯;主体要件,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观要件,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交通肇事罪规定于《刑法》第133条,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也需符合四个构成要件:客体要件,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客观要件,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主体要件,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即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主观要件,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针对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都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所造成的,但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要区别是发生事故的场合不同。交通肇事罪发生的场合是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内,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发生的场合是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外。因此,“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成为判断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最重要的基本要素之一。
而何谓“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上述《解释》并未做出明确的定义,《解释》虽然通过排除法将矿山、工厂、林场、建筑企业、企事业单位等排除在公共交通范围之外,但由于其定义并不明确且一直处于变化当中,实践中难以把握,因此在适用上就容易产生争议。
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无“公共交通范围”的明确规定,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当明确界定“公共交通范围”的概念,使其清晰、明了,具有可操作性,以避免现行法律适用所产生的分歧。
【编后补评】
(一审合议庭成员:许英杰 邵明月 马新利
编写人:延津县法院 段连芳 许英杰 侯成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