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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婉钰诉被告贾明威等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12-06 09:39:06


【人民法院案例选体例】

杨婉钰诉被告贾明威等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问题提示】

学校对上课期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课堂上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往往难辞其咎。除了学生的故意行为以及不可抗力等学校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原因外,课堂上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往往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2013年8月20日)

【案情】

原告:杨婉钰

被告:贾明威

被告:杨晓慧

被告:贾瑞祯

被告:延津县胙城乡东小庄小学

延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距离上午第三节课下课时间还有四、五分钟时,东小庄学校任课老师被告贾瑞祯应校长杨超民要求离开教室到教学楼前立旗杆,被告贾瑞祯离开教室之后,被告贾明威、杨晓慧相互嬉闹过程中,被告杨晓慧的铅笔被贾明威打出去刺伤原告右眼,致使原告右眼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同学送至家中,后感觉伤情严重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6105.3元,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被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12615.21元。在原告住院诊治期间,被告贾明威、杨晓慧分别为原告垫支了4000元医药费。

原告杨婉钰诉称:2012年9月14日,上课期间,原告正在看书学习,被正在玩耍的贾明威和杨晓慧用圆珠笔刺伤右眼。事后,原告被送往新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确诊为右眼球穿通伤和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晶状体完全损坏)。2012年12月18日,原告行右眼二次手术,植入人工晶状体。被告贾明威和杨晓慧玩耍嬉戏,使圆珠笔刺伤正在学习的原告右眼,导致原告右眼晶状体损坏,右眼视力近于失明;被告贾瑞祯系原告的班主任,其在上课期间擅离职守,导致课堂上秩序混乱,出现贾明威和杨晓慧玩耍嬉戏致原告受伤之事;东小庄学校,管理不善,对未成年人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监护义务,因此, 四被告均应该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四被告对原告之伤存在过错,应该承担原告所受损害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

被告贾明威法定代理人辩称:上课时,杨晓慧拿着贾明威的笔放到同桌那,贾明威又拿过来后,杨晓慧再次将笔拿走放到同桌那里,这样反复几次后,杨晓慧拿着她自己的笔在贾明威脸上划了一道,贾明威用手一拍笔,误伤到了原告。这次事故,虽然其是监护人,但其将被告贾明威送到学校后,监护义务已将转移给学校,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学校承担。

被告杨晓慧法定代理人辩称:杨晓慧是组长,当时老师不在现场,让组长负责维持纪律,贾明威当时在玩耍,杨晓慧就将他的笔放在了他同桌那里。杨晓慧准备将她的铅笔投给原告的组长,因为他们组里也有人说话,杨晓慧准备让他组长也管理一下他们的组员,在杨晓慧的铅笔还没离手时,贾明威就拍了杨晓慧的笔,笔飞出去后就将原告弄伤了,当时还没下课,没有听到下课铃声。被告杨晓慧代理人认为,就本次事故而言,其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贾瑞祯辩称:距离下课还有4、5分钟,校长通知贾瑞祯去下面立旗杆,其说先把课讲完,又讲了2、3分钟,其出去了,离开前其交代大家遵守纪律。其刚下楼梯,下课铃声就响了。班级每周一都开安全会议,课间期间出了事故,已经超出了老师应负责的范围。第四节上课时,班长给其汇报此事时,原告已经回家接受治疗了。事故发生时确实发生在下课期间,但班里的学生没有听见下课铃声。作为老师只能教育,在下课期间也不可能看住每一个学生,其对此事故没有责任。

被告延津县胙城乡东小庄学校辩称:1、学校已经履行了应尽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存在过错,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所受伤害发生在课间自由活动时间内,是同学间玩闹过程中随手的拍打致使圆珠笔伤到原告,事发具有很强的偶然性和不可预见性。3、事发后,学校积极协调各方配合治疗,多次组织各方学生家长进行调解,因意见不一最终未达成调解。4、原被告学生所在班级班主任经常强调各项安全注意事项, 学生对学校制度、学生文明守则及安全制度都接受了学校、老师的教育,能够正常理解、熟知,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学校并不对学生承担监护义务,作为监护人的学生家长更应加强对孩子的教育,所以造成的后果学校不应承担责衽。5、本案中,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社会角度,若让学校承担责任,必将加重学校法定义务,也加重了学校的社会责任,加重学校的教育负担。将教师的正常教学工作强加为“保姆工作”,将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同时,如果让学校承担责任,势必会造成监护人更加放松应有的监护意识,不能积极履行法定监护责任。如果让学校承担责任,势必让学生及监护人放松安全意识,更加不利于学生安全教育的开展,对学生的思想教育亦产生负面影响,从长远来看更不利于学生的教育,更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总之,学校已经尽到应有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与原告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从法律角度以及社会角度看,答辩人都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答辩人,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审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贾明威、杨晓慧相互嬉闹过程中,被告杨晓慧的铅笔被贾明威打出去刺伤原告右眼,致使原告右眼严重受伤,被告贾明威、杨晓慧的不当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东小庄小学作为对学生的安全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机构,任课教师在还未下课便离开教室,在得知原告眼睛受伤后未及时将其送往医院诊治,未尽必要的管理教育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东小庄小学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贾瑞祯系东小庄小学教师,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损害结果应由东小庄学校承担。根据各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贾明威、杨晓慧对损害结果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延津县胙城乡东小庄小学对损害结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贾明威、杨晓慧均属于无行为能力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8720.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各被告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18天为360元。3、营养费,各被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18天为480元。4、护理费,以当地护工标准每年13224元计算,1人护理,住院18天为13224元÷365天×1人×18天=652.14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花费的存在及住院情况,以10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杨婉钰为农村居民,按201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7524.94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按有关标准应计算为7524.94×20年×40%=60199.52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到该项费用确实为原告的必要花费,以500元为宜。9、食宿费,考虑到此项费用系原告为节省医疗费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1000元为宜。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年龄较小,受伤部位为眼部,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较大,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为113612.17元,由被告贾明威承担35%即39764.26元,由被告杨晓慧承担35%即39764.26元,由延津县胙城乡东小庄小学承担30%即34083.65元。鉴于被告贾明威、杨晓慧已分别支付原告4000元,以上二被告仍需分别赔偿原告35764.26元(39764.26元-4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明威法定代理人贾振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婉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5764.26元;

二、被告杨晓慧法定代理人杨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婉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5764.26元。

三、被告延津县胙城乡东小庄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婉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4083.65元。

四、驳回原告杨婉钰对被告贾瑞祯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学校对上课时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任课老师是否有责任?

关于学校的责任问题,依现行法律规定,学校对在校园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担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学校有过错的情况下,学校才对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学校方面的侵害后果,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学校是否应当对杨婉钰的损害承担责任,应首先确定学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学校虽然不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但学校作为教育管理者,应当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对在校学生的生命健康负有管理保护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强调的是一种“过错”责任。由于本案致害者和受害者均是未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校学生,他们在校学习期间,学校对他们有保护、教育和负责其安全的义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造成的损害负有因其未尽到教育和管理的责任。学校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事故发生在上课期间,而任课老师离开岗位没有履行教育和管理的职责,表明学校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学校对杨婉钰的伤残结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的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1)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2)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3)教育与保护相结合。学校作为未成年人的教育部门,应当承担教育和保护学生的责任。在对学生进行科学文化知识教育的同时,实施必要的组织管理,以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的这一义务主要是在校园内,即在学校管理的时间和范围之内,在此之外发生的损害,学校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杨婉钰的损害显然是发生在这一范围内的。从损害过程来看,学校是有一定过失的。鉴于当事学生为小学一年级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任课老师未完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有不当之处。具体说来,本案中当事学校的任课老师在还未下课便离开教室,在得知原告眼睛受伤后未及时将其送往医院诊治,未尽必要的管理教育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鉴于当事老师的不当行为是系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损害结果,最终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学校承担。

当然,本案中主要的责任人是贾明威、杨晓慧。贾明威、杨晓慧在课堂上的不当行为是造成杨婉钰损害的主要原因。法院把贾明威、杨晓慧的监护人也列为被告,最终判令由贾明威、杨晓慧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课堂上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往往难辞其咎。除了学生的故意行为以及不可抗力等学校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原因外,课堂上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往往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后补评】

(审判长 王廷宝 审判员 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 屈培军

责任编辑:段连芳 王廷宝 侯成胜  审稿人:段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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