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
裴嘉宾故意伤害一案
【问题提示】
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是否构成自首?
【要点提示】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这一定义,成立自首需要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本案中,被告人裴嘉宾如实供述自己的故意伤害罪行,因此其是否构成自首,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案件索引】
一审: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2013年6月8日)
二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刑三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2013年9月22日)
【案情】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嘉宾。
2012年11月4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人裴嘉宾与其同班同学被害人郭晓雨在延津县第一高级中学西校区210寝室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裴嘉宾用携带的折叠式单刃刀将郭晓雨扎伤,郭晓雨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检查郭晓雨已死亡。经鉴定,郭晓雨因被他人以单刃锐器刺断股动脉和股静脉大出血死亡。
被告人辩称,他和被害人郭晓雨不是一个寝室的,郭晓雨来寝室打他,他才用刀扎了郭晓雨一下。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裴嘉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因防卫过当的行为而构成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且具有未成年,坦白,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
延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人裴嘉宾与其同班同学被害人郭晓雨在延津县第一高级中学西校区210寝室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裴嘉宾用携带的折叠式单刃刀将郭晓雨扎伤,郭晓雨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检查郭晓雨已死亡。经鉴定,郭晓雨因被他人以单刃锐器刺断股动脉和股静脉大出血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裴嘉宾的附带民事诉讼。
【审判】
被告人裴嘉宾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经查被告人为防止郭晓雨打他,事先购买折叠刀,在郭晓雨打他时,被告人没有采取其他防卫行为,直接掏出折叠刀扎向郭晓雨,该行为应属双方互殴,不属于防卫性质,所以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刺伤被害人后,只让寝室管理员拨打“120”电话,并未让拨打“110”电话,且被告人刺伤被害人后已被寝室管理员实际控制,随后被公安人员带走,其行为构不成主动投案,所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嘉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裴嘉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裴嘉宾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裴嘉宾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等情节,已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裴嘉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以采纳。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对上诉人裴嘉宾表示谅解,该情节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嘉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评析】
自首,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非常复杂、争议较大的问题。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这一定义,成立自首需要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本案中,被告人裴嘉宾如实供述自己的故意伤害罪行,因此其是否构成自首,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自动投案。1998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了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2010年12月22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意见》在《解释》的基础上,增加了5类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包括“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这五类情形也均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关于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中作出这样的说明:《意见》增加的第二种情形,是“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虽然没有亲自报警,但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有机会逃走而未逃走,留在现场等待抓捕,即“能逃而不逃”,这种情形体现了其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对控制犯罪嫌疑人有一定意义,故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系因受伤、醉酒、被群众包围等客观因素而未能逃跑,或者滞留现场是寻找作案机会、继续作案而非等待抓捕,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裴嘉宾属于《意见》规定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我们认为,对于《意见》规定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要结合自首的本质特征进行认定。
(一)“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成立自首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能逃而不逃
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是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解释》、《意见》列举的各种自动投案的情形均要求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因某些客观原因所致,犯罪嫌疑人只能留在现场的情形,无法体现其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要将“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认定为自动投案,必须是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在现场等待,且有机会逃走而未选择逃走,即犯罪嫌疑人属于“能逃而不逃”的情形。
(二)“能逃而不逃”的具体认定
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能逃而不逃”的情形,是依据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来认定,还是依据客观条件来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主张,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能逃而不逃”。反映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最直接的证据,就是其留在现场等待抓捕的事实。也就是说,留在现场等待抓捕的事实反映了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属于《意见》规定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
上述观点看似成理,但因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留在现场的原因作具体分析,重结果而不重过程,所以尚不足以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能逃而不逃”情形进行准确认定。
我们认为,“能逃而不逃”应当依据客观条件进行认定。自首的成立本身受制于客观条件。因此,对客观上不具备逃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存在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也不应认定为自首。例如,对实施盗窃后被人发现报警,不论是因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还是为了争取从轻处罚,只要留在现场等待的,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而对实施盗窃后被人发现报警并包围,而留在现场被抓获的,就不应视为自动投案。因为后一种情形中,犯罪嫌疑人客观上逃不掉,故不属于“能逃而不逃”的情形。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裴嘉宾,在明知他人报警之后,一直留在现场等待民警。此时,裴嘉宾的犯罪行为已经被发现,尽管其没有实施逃走的行为,但是宿舍管理员已将被告人实际控制,等待民警,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带走。因此,裴嘉宾属于被动型的待在现场,客观上不具备逃走的条件,不是“能逃而不逃”,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中的“现场”的理解
有观点认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中的“现场”,仅应包括作案现场。本案案发时,裴嘉宾已经不在作案现场,不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故不应适用《意见》的该项规定。
我们认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中的“现场”不限于作案现场。在作案现场以外的其他场合,如果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自愿等待抓捕,且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罪行的,同样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也应当认定为自首。因此,原审被告人裴嘉宾不构成自首的理由不在于其等待民警的场所不是作案现场,而在于其客观上无法逃走。
综上,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认定裴嘉宾不构成自首的判决意见。
【编后补评】
(一审合议庭成员:许英杰 邵明月 马新利
二审合议庭成员: 严萍 都学敏 董玉红
编写人:延津县法院 段连芳 许英杰 侯成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