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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世柱诉张淑霞离婚一案

  发布时间:2013-12-06 09:45:50


【人民法院案例选体例】

吴世柱诉张淑霞离婚一案

【问题提示】

当事人一方为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如何判断“感情确已破裂”?

【要点提示】

夫妻离婚要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必要条件,一方患精神疾病久治不愈,是另一方要求离婚的前提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综合考虑,慎重处理,确保精神病患者一方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能得到妥善安排,充分体现社会效果、法律效果。

【案例索引】

一审: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2013年7月11日)

【案情】

原告:吴世柱

被告:张淑霞

延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8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3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原、被告婚后育有二子,长子吴一X生于1991年,次子吴二X生于1996年,现均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07年12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四次来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2月再次来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2年8月将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延津县三间两层北楼房、厨房卖于郑某某,得款210000元。被告原为郑州铁路局新乡车务段延津车站职工,现已退职,2013年2月份领养养老金1066.07元。

原告吴世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育有二子,长子已成年。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07年12月分居至今,原告先后四次起诉离婚,法院均不予准许,长期的分居生活,给双方均造成了伤害,影响双方父母、子女的生活,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判决。

被告张淑霞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审判】

延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疾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张XX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疾病,经久治不愈,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长达六年之久,分居后原告先后四次来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长子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次子吴二X现年17周岁,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到被告的精神状态等实际情况,吴二X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原告处分的位于延津县的房产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所得价款应依法予以分割,即每人应得105000元,原告应将该款给付被告。被告称双方尚有其他房产、家具等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原为延津县火车站的职工,因病现已退职,每月领取 1066.07元,低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44元,且被告尚患有精神疾病,需要治疗,其生活较为困难,原告身体健康且经济收入明显优于被告,根据夫妻间具有相互抚养义务的法律规定,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的经济帮助。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世柱与被告张淑霞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吴二X由原告吴世柱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吴世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张淑霞房屋折价款105000元。

四、原告吴世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张淑霞经济帮助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案情并不复杂,争执焦点在于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正常人一方向精神疾病患者一方提出离婚的诉请是否支持?在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因一方患有精神疾病起诉离婚的情况并不鲜见,所以这一案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有必要作出分析与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的,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的,经对方、亲属以及有关单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

根据上述规定,一方有精神病,另一方要求离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无论是在婚前或婚后患病,经须久治不愈,如果患病时间短或者说能治好的情况下是不符合离婚条件的。2、必须对患有精神病的一方的生活问题做出安排,不能让其自生自灭,如精神病患者在离婚后,由其父母或有监护人照料或者在离婚后,仍有另一方给予照料,这样就可以离婚。

在审查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时,应注意遵循以下的原则: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原则中的离婚自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妥善安排患者一方的治疗和生活。如果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的,应尽量做调解和好的工作,指出夫妻双方有互相抚养的道德和法律义务,以不离为宜。对一方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者婚前明知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者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且久治不愈的,在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的问题后可准予离婚。但是,还应注意一点——精神病人的发病原因不能构成是否准予离婚的必要条件,换句话说,无论精神病人的发病是基于遗传还是后天发病,抑或由于配偶的原因导致患者发病,都不能作为离婚的条件。

根据《婚姻法》,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这种案件中,不少夫妻确是感情已经破裂,没法修复了,只有法律上的维系,可是却丧失了婚姻的意义。而我们又不能轻易将精神病人推向社会。但法院不判离婚,在很多人看来,对正常的一方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本案中,由于被告张淑霞患精神病后,给原、被告双方的婚姻造成客观上的障碍,使婚姻的目的不能实现或功能丧失,如不允许原告离婚对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是不人道的。为处理好这起棘手的离婚案,承办人做了大量的工作。我们的基准点,就是不能把一个精神病人推向社会。被告张淑霞的代理人也就是其母亲已70岁了,家庭条件非常困难,无论从精力上、物质上来说,她的母亲根本没法照顾这个患有精神病的女儿。

法官们知道,如果处理不好,病人和她的家庭很可能会成为不稳定因素,从人道主义角度来说,病人应该得到治疗,夫妻之间更有相互扶持的义务,前面判决不准离,也是出于这样的考虑。

在第四次离婚诉讼时,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50000元,对被告的生活、医疗、监护有所安排。因此,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离婚要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应予以支持。法院经审理作出了上述判决。

涉及到精神病人的案件,包括离婚案件,承办人员都会综合考量、仔细分析。首先,精神病人是否会对健康人的权利造成危害;另一方面,精神病人是否会对社会以及不特定人的权利造成危害。通过利益衡量,最终拿出“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处理方式,每次都是先征求双方意见希望调解,实在不行再判决。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中应注意很多问题,不仅在程序上具有特殊性,实体处理上也要遵循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使得判决结果既能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又能防止家庭矛盾转化为社会矛盾,造成不稳定因素。

【编后补评】

(审判长 张瑞鹏 审判员 王廷宝 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

责任编辑:段连芳 张瑞鹏 侯成胜  审稿人:段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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