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人们为了尽早摆脱矛盾纠纷的困扰以及更快地维护或实现自身利益之目的,权衡利弊后,当事人往往在选择处理矛盾纠纷的方式上,更喜欢以和解的方式来化解纠纷矛盾,但“和而不解”的现象仍然存在, 比如有些案件当事人于诉前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后,赔偿权利人往往在获取得赔偿款后却以原诉前《和解协议》有瑕疵或未赔足为由提出反悔,再次将纠纷推入诉讼大门内,本案就是其中一例。
案情
2011年6月21日,原告吴冬冬与被告某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被告方开发的某小区购买楼房一套,总房款38万余元,首付13万余元,余额25万余元,办理了银行按揭。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
2013年1月1日原告吴冬冬与被告某地产公司签订交房协议书,双方就延期交房达成协议。后原告以被告无权在交房时要求原告签订不追究被告逾期交房的协议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交房协议书无效,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交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不符合上述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案经调解无效。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驳回了原告吴冬冬的诉讼请求。(以上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