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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过诉讼时效为由拒还款 法院公正判决来维权

王亚楠

发布时间:2014-07-28 15:31:33


    2007年1月23日,刘先令在信用社借款本金150万元,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如约发放了贷款,刘先令为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合同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收,刘先令始终未还其所借本金及相应利息,无奈之下,信用社于2013年5月28日将刘先令告上法庭。

    法庭审理时,刘先令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还款。信用社出具2009年2月20日该社职工刘东来、刘小吕证明一份及当庭证言,出具2011年2月10日刘小吕、裴健民证明一份及当庭证言,证明就该笔借款信用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间断地向刘先令主张过权利,该笔借款并未过诉讼时效。刘先令以刘东来、刘小吕、裴健民为信用社职工,与信用社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认为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不可采信。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先令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刘先令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刘先令辩称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益的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就刘先令所借款项信用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间断的向刘先令主张权利,属诉讼时效中断,信用社于2013年5月2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刘先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刘先令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信用社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刘先令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

    古语有云“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并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不仅是道德诚信的缺失,更是对法律的藐视,不仅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还将受到道德的审判。(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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