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分36期付款购买大众SUV途观车一台。然而其在支付了三期融资款之后,后续的融资租金便不再支付。原告新疆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将被告朱志秋诉至法庭。8月22日,延津县法院审结此案。
原告新疆某融资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主合同》,原告为被告朱志秋提供资金从汽车经销商处购买上海大众2012款途观汽车的融资租赁服务,车款融资总额为159160元,首付款57800元,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5594.58元,被告郭悦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了方便客户,双方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朱志秋名下,并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另外,双方又签订《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被告每月25号应支付租金5594.58元,逾期支付租金按日1.2‰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但是,截止2013年8月10日,被告已经连续4期未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3期租金及逾期滞纳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时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朱志秋作为承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负有向作为出租人的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现被告作为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多期,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朱志秋应支付下余33期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因郭悦为保证人,故对被告朱志秋未付租金及支付租金逾期违约承担连带责任。故此,法院判决被告朱志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184621.14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郭悦负连带清偿责任。(文中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