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本案构成贪污罪还是侵占罪?

侯成胜

发布时间:2014-09-25 09:48:19


    案情

    2012年10月23日下午,秦某驾驶一辆车牌为豫GFA368的黑色现代轿车在延津县城新华书店门口与一辆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陈某、协勤朱某等出勘现场并依法将轿车扣押。当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将轿车开往延津县交警大队停车场的路上,将秦某放在车内副驾驶前工具箱内的现金20000元拿走占为己有。

    2012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接到陈某的电话后,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将20000元交给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该20000元已退还秦某。秦某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

    分歧

    朱某将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怎么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协勤,在延津县公安局查扣被害人车辆的同时,车上物品应由公安局负责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属于公共财产。朱某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秦某放在车内副驾驶前工具箱内的现金20000元拿走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身份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只是一个临时协勤,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秦某车上的20000元属于遗忘物。被告人朱新民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构成侵占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朱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也就是说,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据此,“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身份是认定该罪的主体要件。又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本案中朱某的身份属于公安局的合同工,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协勤”或“临时工”,并不是正式的行政或事业干部,但是,朱某行使的职权是县城辖区范围内“道路交通事项的处理”,这一项职权是具有公务行为性质,与一般的劳务行为是有区别的,所谓公务行为最重要的是有两个方面的属性,一个是具有管理性;另一个是具有代表国家性。本案中朱某虽然没有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他受聘于公安局,履行对道路交通事项的管理职能,属于协助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应该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人员”,此时应认定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同时还应对该案件涉案款项的性质予以界定。该20000元钱属于公共财产还是私人财产,是案件属于贪污罪还是侵占罪的区分标准。根据刑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中,在延津县公安局查扣被害人车辆的同时,车上物品应由公安局负责保管,继而秦某放在车内副驾驶前工具箱内的现金20000元即处于国家机关的管理控制之中,应视为公共财物。

    综上所述,本案中,朱某作为国家机关中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权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应以贪污罪论处。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