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近一年后,债权人才将债务人以及担保人一并告上法庭,要求还款。9月22日,延津县法院审结此案,以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已过,判决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
2012年5月21日,被告裴素云借原告张鹏5000元,出具有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鹏现金5000元,期限一年,借款人裴素云 担保人韩小叶2012.5.21号”。原告称被告承诺一分利息,没有向法院提交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裴素云借原告现金应当及时偿还,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裴素云偿还,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的利息,因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就被告韩小叶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韩小叶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所涉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截止为2013年5月21日,故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为被告韩小叶承担保证的期限,逾期则免除被告韩小叶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小叶承担担保偿还义务,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由被告裴素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鹏现金5000元,驳回原告要求保证人韩小叶承担偿还义务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文中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