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津一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一批电子耗材卖给一家三农服务有限公司,然而货款还没有付清,该三农服务公司就被中储粮延津某粮库库吸收合并了。于是,2014年6月13日,电子科技公司将合并后的中储粮延津某粮库告上了法院。
原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5日,延津某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从我公司采购联想电脑、打印一体机各一台及耗材一批,计款8730元,于2011年11月15日又采购货物计220元,至今未付款。后延津某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撤并至被告中储粮延津某粮库,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50元及自购买货物以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中储粮延津某粮库答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延津某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购买原告延津某电子科技有限够公司联想电脑、打印一体机各一台及耗材一批,计款8730元,已开具发票,于2011年11月15日又采购货物计220元,以上两笔至今未付款。延津某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被注销,合并至被告中储粮延津某粮库。
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江标的物电脑及耗材卖给延津某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三农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因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撤并至被告中储粮延津某粮库,该笔货款应转由被告中储粮延津某粮库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中储粮延津某粮库支付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就被告提到的诉讼时效,因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适用最长时效20年的规定,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遂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