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向外出租演出道具及音响设备被损坏,出租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10月10日,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判决承租人向出租人赔偿损失3600元。
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田园将全套戏装及灯光音响租赁给被告李少平使用,租赁费为每天150元,演出期间如有丢失和损坏,由被告负责。被告共租赁20天,演出期间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演出物品部分损坏,原告称音响坏了四个,胸膜坏了一个,全套锣鼓丢失,损坏和丢失物品价值7000元,被告认可三面锣鼓损坏,价值约600元。因租赁费及赔偿问题,原告田园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少平支付其租赁费及赔偿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交通费及生活费。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演出物品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期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协议约定演出物品丢失和损坏,由被告负责,被告认可三面锣鼓损坏,价值约6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四个音响、一个胸膜及全套锣鼓,价值7000元,以上物品是否损坏,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法判决被告李少平支付原告田园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3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