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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型号以小充大违约 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

侯成胜

发布时间:2014-11-14 11:16:56


    新乡某起重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电动葫芦,货到付款后却发现型号不符,该台电动葫芦的吨位是1.5吨,而双方合同约定的是2吨。11月4日,延津县法院审结了该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新乡某起重有限公司购物款及违约金共计31000元。

    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动葫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2吨环链电动葫芦一台,价款贰万壹千元(¥21000元);并约定:原告预付现金50%,50%款到发货,交货地点为: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产业聚集区北纬四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地点将货发至原告单位;在原告新乡某起重有限公司对该电动葫芦进行安装调试时发现,其所装型号与合同订购型号不符。原告因无法安装生产导致向客户交货期限迟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企业信誉,新乡某起重有限公司为此多次同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联系,要求其更换合格的2吨电动葫芦,遭到拒绝。多次交涉无果,新乡某起重公司一纸诉状将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电动葫芦款2.1万元,赔偿损失4万元,合计6.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了电动葫芦购销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均已实际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导致原告收到损失,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货物,相应的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原告有实际损失,但原告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以由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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