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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好处费”后发征地款:受贿?职务侵占?

何振礼

发布时间:2014-11-19 11:38:40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担任新乡延津县某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协助政府管理发放土地征地补偿款,并以第四村民小组要进行土地调整为由,握持该村民小组被征地户补偿款长期不予发放。后经村民周某牵线搭桥,赵某向被征地户赵一、赵二索取60401.2元钱之后才将被征地补偿款予以发放。

    争议焦点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究竟是受贿还是职务侵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非法索取他人贿赂60401.2元,其行为属受贿行为。

    被告人赵某辩称他是村民小组长,但没有工资,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应按受贿定罪,应定职务侵占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理由: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赵某是村民小组长,不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所规定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应界定为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成员,而不包括村民小组长;县土地局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某村村委会后,村委会将土地补偿款再分配给各小组,涉案的58000元及利息共60401.2元就属于第四小组的集体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7月3日法释〔1999〕12号《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对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判决判决结果

    近日,延津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向征地补偿户索要60401.2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综合评析

    针对本案,承办法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的派生机构,属于村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村民小组有协助村民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职能。村民小组长应属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人员。

    被告人赵某属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发放征地补偿款的管理活动中实施犯罪。其主体身份应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尽管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就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作出过“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但两者的主旨不同,前者侧重的是村民小组长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发放过程中,如何确定其主体身份的问题,而后者则是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财产,其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二者看似矛盾,实则不然。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辩护人称被告人赵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构不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合议庭不予采纳。辩护人称涉案的58000元及利息,属于村集体所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该款系县政府征用该村土地补偿款,由县财政打到乡财政,再打到村里,直至发放到被征地户手中。此款在发放过程中相关人员负有管理、监督义务,但无论在哪个阶段都不能改变其公款的性质。被告人赵某利用保管该款的职务便利,以群众有意见,需调整土地为由,长期不予发放,在征地户许诺给其好处费并给其出具足额领到补偿款收据的情况下,才予以发放,并将本人所得的58000元及利息予以扣除,其行为属于变相索贿。辩护人称此款属集体财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不成受贿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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