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理赔条款约定“倾覆”应当理赔,但保险公司以原告车辆车厢脱落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所界定的“倾覆”概念,拒绝承担责任。车主王少辉将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因保险车辆倾覆造成的损失。
2014年12月1日,延津县人民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向车主支付理赔金。
原告王少辉的自卸货车于2013年9月15日在被告下属延津县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6月11日15时左右,保险车辆在延津县丰庄镇料场卸货时发生倾覆,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查勘。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约4万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不予理赔。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保险车辆倾覆造成的损失4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查勘,车厢不属于车体,车厢脱落触地不属于车体触地。原告被保车辆发生的事故不符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所界定的“倾覆”的概念,该事故不属保险事故,被告不予理赔。
车厢不属于车体,车厢脱落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倾覆”?车主王少辉百思不得其解,故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按约定交纳保险费用,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认定的依据在于对合同条款中“倾覆”概念的理解。“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约定“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使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使的状态。……”。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后车厢左后轮有轮胎离地(具体数目不太清晰)及车厢触地现象。被告作为第一时间到达现场的查勘单位,应当客观、全面的描述事故状态,但被告未提供事发时保险车辆左后轮的状态照片,有违客观、全面的原则,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应当认定保险车辆车厢左后轮已达两轮以上离地。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均有类似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车厢已整体脱落在地,车厢左后轮已明显离地,根据通常理解,应理解为倾覆。故,该事故应认定保险事故,被告所持该事故不属保险事故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保险车辆的损坏情况予以查勘是保险公司的首要工作流程,由于被告未对保险车辆的损坏情况予以查勘,故保险车辆的损坏情况应以原告提供的车损清单为准。被告如对原告的修理费用数额有异议可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释明,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主张39500元的修理费用予以认定,被告应在保险限额承担赔付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少辉保险赔偿金39500元。(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