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常说:人死债烂。但是,这句话在法律层面上是站不住脚的。12月9日,延津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借款人意外身故,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周明强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延津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2013年6月6日,借款人王闯以装修及进新款婚纱为由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延津县支行处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周明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 15.3%,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即借款后前三个月每月只付利息,从第四个月起每月将该10万元分九个月连本带息等额付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未还。现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9月6日,本金及2013年9月7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王闯、被告周明强分别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王闯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王闯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周明强亦应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该笔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明强代为偿还借款人王闯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评析:
我国《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这些规定表明在连带责任担保中,债权人既可以单独起诉借款人,也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还可以接借款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
本案中,借款人虽已死亡,但债务仍然存在。按照民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借款人的王闯如系他个人债务,则应由其继承人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责任;如该债务系王闯个人名义所借,而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拖欠的债务,则为家庭共同债务,应以家庭财产承担。债权人为避免麻烦,直接要求保证人偿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可在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后,再向借款人的继承人追偿。(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