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提示】
拆除旧房合同中施工人和房主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的,赔偿义务人是房主还是施工负责人?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83号。
【案情】
原告李秀丽。
原告来纯蕊,系李秀丽之女。
原告来纯锋,系李秀丽之子。
被告王洪明。
2005年王洪明组织包括李秀丽的丈夫来文胜在内的人员为他人拆除旧房,2月25日在为西屯村尹成庄家拆除旧房时,因未采取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房屋倒塌将来文胜砸伤,来文胜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来文胜在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9740.91元,交通费222元。另查明,王洪明组织人员从事拆房工作没有取得相关资质证明,王洪明与尹成庄协商拆房费用950元,工作上出现意外尹成庄不再负任何责任。还查明,来文胜的女儿来纯蕊于1989年6月24日出生,儿子来纯锋于1992年7月24日出生。李秀丽等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6052.21元及丧葬费(依照国家规定标准)。
被告王洪明辩称:在来文胜出事后,我已经给原告说过我不是拆房班的负责人,也没给西屯村尹成庄拆过房,不应承担责任,之后原告再也没找过我。事发时间是2005年2月份,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称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不是事实,原告诉状上写的都不是事实。
【审判】
延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尹成庄的旧房进行拆除,是王洪明和尹成庄协商确定的,双方还约定按照尹成庄的要求完成拆除旧房工作,尹成庄支付950元的报酬,工作上出现意外尹成庄不再负任何责任,因此王洪明和尹成庄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王洪明成为承揽人。此后,王洪明找来文胜等施工人完成拆除旧房工作,王洪明和施工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王洪明作为组织人在拆除旧房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在施工期间造成来文胜的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王洪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来文胜作为成年人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在一定程度上应当履行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而没有预见,应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事故的40%责任为宜。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主张其相应权利,被告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04年度延津县农民人平均纯收入2439元,人均生活费支出1449元,200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74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来文胜住院一天,二人护理,以农民收入计算护理费为宜。原告主张的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因李秀丽也有相应的抚养义务,被告应承担抚养费总额的二分之一。来文胜死亡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以被告王洪明赔偿5000元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洪明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268元、医疗费584455元、护理费8.02元、交通费13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2.90元、丧葬费3224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6521. 3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评析】
本案从表面上看是来文胜给尹成庄拆除旧房时发生的侵害,但是原告在起诉时却没有向房主尹成庄主张权利,法院也没有依职权追加尹成庄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让尹成庄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的处理是不是合乎法律规定呢?笔者认为法院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本案处理的焦点是确认来文胜与王洪明以及尹成庄之间的法律关系,谁与来文胜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谁就应该对来文胜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即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前者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后者是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两者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雇主责任为替代责任,系严格责任;而承揽合同关系基本上是过错责任,定作人对承揽人致人损害的,仅在定作或选任、指示有过失时,才承担责任。二者适用的法律也是不同的,前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赔偿。……”,由此可见,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在承揽关系中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只是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必须首先根据案件事实区分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具体来说可以综合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区分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1、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认定为承揽;2、承揽合同定作人注重的是承揽人将工作成果的交付,而对其劳务过程不存在指示、控制、支配关系,而雇佣合同的标的只是受雇佣人提供劳务的本身,受雇人只要按约定要求完成劳动,就上已尽到了合同义务,而无论这种劳动有无特定的成果,雇佣人也只能要求受雇佣人依约定提供劳务,而不能要求受雇人的劳动必须有成果;3、承揽合同中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而雇佣合同中的雇主和雇员之间存在从属关系;4、二者提供劳动方取得报酬的要求也不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要依约定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才能请求支付报酬,而在雇佣合同中只要受雇人依照雇主的指示完成了一定的工作,付出了劳动,就可以请求雇主支付报酬。
综上分析,结合本案的案情:2005年王洪明组织来文胜等人员为尹成庄的旧房进行拆除,因为王洪明与尹成庄约定由王洪明按照尹成庄的要求完成拆除旧房,是由王洪明组织人员、准备施工工具、安排拆房活动,而不是由尹成庄雇佣人员、准备施工工具、安排拆房活动,尹成庄只是待王洪明完成旧房拆除工作后,仅有向王洪明支付一定报酬的义务,可以认定为关于拆除旧房事宜系尹成庄与王洪明达成的承揽合同。尹成庄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对于承揽人王洪明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受雇人来文胜造成的损害,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来文胜是受王洪明的雇佣为尹成庄拆除旧房,他只和王洪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和房主尹成庄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当他发生事故的时候只能选择要求雇主王洪明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