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乡政府在对所主管企业进行注销前,应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依法进行全面的、规范的清算。如由于主管部门的原因未对所主管企业进行规范清算而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注销企业,并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如有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乡政府应对原企业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5)延民二初字第97-1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6号
【案情】
1992年8月4日,延津县新安乡人民政府作为主办单位,注册成立了新乡市延津黄河纸浆厂,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7年8月14日,新乡市延津黄河纸浆厂(甲方)与延津县新安乡新堤村建筑队(乙方)签订了一建筑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全部工程投资,全有乙方垫资。98年12月30日前,由甲方全部结清乙方的垫资,97年9月15日甲方开始对乙方垫资进行记息。(月息1分五厘)。”1999年4月30日,新乡市延津黄河纸浆厂(甲方)、新安乡新堤村杜子清建筑队(乙方)和田雨堂(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个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欠乙方建筑工程款,其中的223441.14元,利息65356.59元,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乙方欠丙方款项由甲方承担,即甲方向丙方直接直(支)付本金223441.14元,利息65356.59元。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按月息壹分伍厘的利息向丙方付息…………三、此笔债务共计贰拾捌万捌仟柒佰玖拾柒元柒角叁分(288797.73元)。甲方应在2001年元月1日前向丙方付清,如逾期付款,甲方应承担法律责任。”2003年4月30日,新乡市延津黄河纸浆厂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在该证明上载明“我厂自1999年4月30日欠于(榆)林乡王村田雨堂本金223441.14元,利息65356.59元,两项合计288797.73元。从1999年4月30到2001年元月1日共20个月,利息为86639.31元, 以上两大项合计我厂共欠于(榆)林乡王村田雨堂本金及利息为375437.04元”。原告向延津黄河纸浆厂多次要款未果后,2004年7月13日,原告向我院申请支付令。我院发出支付令后,黄河纸浆厂提出书面异议,督促程序终结。
2003年6月10日,原新安乡人民政府向延津县工商局申请注销了黄河纸浆厂,并向延津县工商局出具了载有“经过组织人员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已清理完结,如有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清算报告。原告田雨堂在2005年10月份起诉新安乡人民政府,2005年11月份,因乡镇合并,原新安乡合并到小潭乡,故原告将被告变更为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庭审中,被告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并未向本院出示任何曾对原黄河纸浆厂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的清收或清偿详单,也未提供已对欠原告田雨堂的债务进行清偿或清算的证据。
原新安乡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24日与新乡市的李鹏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为新安乡人民政府将原新乡市延津黄河纸浆厂承包给李鹏经营的合同;一份为新乡市的李鹏(乙方)从新安乡人民政府(甲方)手中将原黄河纸浆厂的资产进行买断的合同。在该买断合同中,双方约定“乙方一次性买断原新乡市延津黄河纸浆厂,并承担起原纸浆厂所欠延津县农业银行、延津县信用联社的债务和利息。除此以外,其他债权债务与之无关”。双方实际履行了买断合同。2004年11月12日,李鹏及其他股东在原新乡市延津黄河纸浆厂原址上申请注册了延津县黄河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鹏,注册资本为人民币捌佰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新乡市延津黄河纸浆厂、新安乡新堤村建筑队和田雨堂三方于1999年4月30日所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田雨堂已合法取得对新乡市延津黄河纸浆厂的债权。从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情况来看,原告与原黄河纸浆厂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是真实的。2003年6月10日,原新安乡人民政府作为清算主体申请注销新乡市延津黄河纸浆厂时,向延津县工商局出具了“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已清理完结,如有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清算报告,原新安乡人民政府在该清算报告中的承诺产生对公承诺的法律效力。由于任何人均可承诺承担任何人的债务,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只要清算主体的承诺具有对公承诺的性质,依其承诺,清算主体应承担对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故原新安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作为原新安乡人民政府权利义务的承受者,理应承担原新乡市延津黄河纸浆厂所欠原告债款的清偿责任。
被告称第三人延津县黄河纸业有限公司接收了原新乡市延津黄河纸浆厂的资产,并且是在原厂的基础上改制而来的,应对该厂所欠的债务负责清偿的说法,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表明,原新安乡人民政府是在注销了原黄河纸浆厂后接收了该厂的资产,并将其接收的资产处分给李鹏的。然后,李鹏及其他股东以从原新安乡人民政府手中买断的原黄河纸浆厂的资产,申请注册了延津县黄河纸业有限公司。可见,第三人延津县黄河纸业有限公司与原黄河纸浆厂并无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故在第三人与原新安乡人民政府并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不应承担原黄河纸浆厂对外所欠债务的清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雨堂偿还欠款本金223441.14元,并按月息壹分伍厘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1997年9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宣判后,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合法以及债权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原新安乡新堤村建筑队同原延津县黄河纸浆厂于1997年8月14日签订了建筑合同,约定了工程质量和工程垫资以及工程款的支付等事项。其中双方约定原延津县黄河纸浆厂于1998年12月30日全部结清原新安乡新堤村建筑队的垫资和利息,垫资款自1997年9月15日开始按月息1分5厘计息,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新安乡新堤村建筑队也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了垫资和施工,因此原延津县黄河纸浆厂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垫资款和利息,原新安乡新堤村建筑队所享有的对原延津黄河纸浆厂、原新安乡新堤村建筑队和上诉人田雨堂三方当事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新安乡新堤村建筑队将其债权转让给田雨堂。该转让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所享有的债权系合法债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对于其债权一直向原延津县黄河纸浆厂主张,而且2003年4月30日由延津县黄河纸浆厂出具的证明应视为对债权的认可。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被上诉人的债权问题。原新安乡政府作为原延津县黄河纸浆厂的主管部门于2003年6月10日注销了延津县黄河纸浆厂,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有关清算的具体资料,应当视为原新安乡政府没有进行规范的清算;原新安乡政府于2004年6月24日将原延津县黄河纸浆厂的资产出让给李鹏;原新安乡政府的清算报告中显示“……经过组织人员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已清理完毕,如有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延津县新安乡人民政府(2003)58号文也显示,原新安乡政府对于原延津县黄河纸浆厂的工作人员进行安置,并对设备、物资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从以上可以看出,原新安乡政府在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债权进行清理的情况下注销了原延津县黄河纸浆厂,并对原延津县黄河纸浆厂的资产进行了处分;原新安乡政府也作出承诺“如有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故原新安乡政府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作为原新安乡政府的承继者应当承担原新安乡政府所承担的债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一个核心问题是有关主管部门未对主管企业进行规范清算而将其注销,该企业未清算的债务将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我国,不同类型的企业法人在注销前,其清算主体和清算程序有一定的差异。以公司为例,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其它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的企业并非是公司型法人,而是一个集体企业,其开办单位是原新安乡人民政府。依照相关规定,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在申请注销企业前,也应当组成清算组对开办企业进行清算,对原企业的债权进行清收,对所负债务进行清偿。清算组成立后应一定期限内通知所有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进行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或未接到通知书的应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对原企业所负的合法债务应当以原企业的资产进行清偿;资不抵债的,按比例清偿。本案中,原新安乡人民政府在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注销该企业时,出具了清算报告,“……经过组织人员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已清理完毕,如有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但实际上并未对该企业的所有债务已作清偿。一审和二审期间,被告一直声称已对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合法清算,但并未提供有关清算的具体资料,既没有资产和负债清单及接收财产清单,也没有因进行清算而对所有债权人进行通知的证据,应当视为原新安乡政府没有进行规范的清算。且其也作出“如有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的承诺。故原新安乡政府应当对未被清算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原新安乡人民政府被撤销合并后,依据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作为原新安乡政府的承继者应当承担原新安乡政府所负欠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