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9日,延津县法院审结一起保险理赔案。保险公司依格式条款拒绝对其承保的重大疾病保险承担理赔责任被判败诉并支付投保人李凤喜保险理赔金3万元。
2000年11月、2004年3月,原告李凤喜分两次在被告处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何某也按合同缴纳了保费。2015年2月,原告李凤喜患病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手术植入支架三枚,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3万元。出院后,李凤喜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但被告以该疾病治疗手术不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重大疾病理赔范围为由拒绝理赔。原告李凤喜为此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凤喜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是其为了重复使用事先拟制好的内容,其技术和复杂程序非常人短时间内所能了解,保险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时针对该免责、限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或特别的解释,如果保险人未做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遂判处保险公司败诉。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李凤喜患病进行的手术不符合其所投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三项约定的重大疾病及重大手术中的任何一种,故不在理赔范围。这些条款在投保时已经明确列明,投保单上李凤喜的签名也证明了这些事实。
延津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诉讼所涉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本案保险公司无相应证据证明曾就免责、限责条款向李凤喜作出明确说明并足以引起其注意,依据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保险公司应向李凤喜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向李凤喜支付保险金,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