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恶意透支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催收
裁判要点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 “恶意透支”。
相关法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案例索引
一审: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2015年9月6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侯某某在延津县城关镇经营三家手机店,并以侯某甲、周某某、侯某乙的名义分别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2011年8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利用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以侯某甲、周某某、侯某乙的名义在延津县农业银行西城区支行申请办理了三张信用卡,侯某甲卡号为62XXXXXXXXXXXX64,侯某乙卡号为62XXXXXXXXXXXX14,周某某卡号为62XXXXXXXXXXXX07。该三张信用卡均归侯某某自己使用,并多次进行透支消费。2014年4月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信用卡与电子银行部根据风险系统线索提示,认定周某某、侯某乙、侯某甲三人信用卡在使用过程中属于一卡还多卡的行为,此行为属于拟似套现线索,系统评估属于高风险,并依据相关规定,将周某某、侯某乙、侯某甲三人信用卡进行锁定。银行卡部工作人员后通知周某某、侯某乙、侯某甲还款,三人以信用卡由侯某某使用,应由侯某某还款,未予归还。侯某某则以银行停卡导致其资金无法周转,本人没有偿还能力为由不再偿还透支消费的信用卡欠款。截止2015年3月25日超过九期(九个月)没有归还,周某某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41999.44元,侯某甲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36493元,侯某乙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10199.63元,共计88692.07元。农行银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对侯某某催缴,侯某某拒不归还信用卡欠款。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的家人侯某甲将透支消费的本息还清。侯某甲的信用卡还款本息共计45284.27元,周某某的信用卡还款本息共计52171.02元,侯某乙的信用卡还款本息共计12718.94元。以上三张信用卡还款本息共计110174.23元。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系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被民警电话通知到延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询问。本人如实供述以侯某甲、周某某、侯某乙的名义在延津县农业银行西城区支行申请办理了三张信用卡,并多次进行透支消费的事实。
裁判结果
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贰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规使用信用卡,明知本人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经发卡单位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应认定为其“恶意透支”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系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其对本人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可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主动将透支的款息全部还清,可以从轻处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那么什么是信用卡恶意透支呢?
信用卡透支是信用卡的重要功能之一,也是银行信用卡业务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持卡人必须遵守信用卡的章程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并按规定支付利息,这样的善意透支是法律所允许的行为。反之,“恶意透支”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六条专门对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做了更具体、更明确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以下主要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规定的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来进行阐述。
持卡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如何认定呢,《解释》中明确列举了六种推定情形: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从本案可以看出,被告人侯某某在银行锁定信用卡,并通知其还款后,以银行停卡导致其资金无法周转,本人没有偿还能力不再偿还透支消费的信用卡欠款为由,拒绝偿还信用卡欠款,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第一种推定情形,由此可视为侯某某非法占有了银行财产。
另外恶意透支的认定,还须经过银行催收这一条件,司法解释规定是在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结合本案来看,侯某某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其催收信用卡欠款后,截止2015年3月25日超过九期(九个月)没有归还。由此可见,侯某某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后,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并且在银行多次进行催收后,超过九个月仍不归还透支额度,符合《解释》中经银行两次催收后三个月不归还的规定。因此,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恶意透支。
综上分析,被告人侯某某违规使用信用卡,明知本人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经发卡单位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依据相关法规,应认定为其“恶意透支”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合侯某某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主动将透支的款息全部还清,可以从轻处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