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属在死者临终前为其购买了一处墓地用以其去世安葬。然而在死者去世准备安葬的当天,死者家属却发现公墓管理方安排的却不是合同上购买的那处墓地,导致死者未能及时下葬。墓穴出现张冠李戴的情况,死者家属痛上加痛,遂作为原告以墓园管理方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11月14日,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人格权纠纷案。
错修墓地致逝者未及时下葬
事情还得从头说起。原告程某与死者李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9日,原告程某在延津县某墓园为亲属选好了一块墓地,双方签订了《福利购置合同》(编号为:0001153),并约定:原告程某在被告延津县某墓园购买编号为02-02墓地一座,面积为2.5平方米,价格为15480元,原告当日交齐费用并交纳了1000元物业管理费。
2016年5月3日李某去世,原告程某即通知被告方下葬日期,须提前整修墓地。2016年5月8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程某及其亲朋好友携带骨灰到达墓地时,发现原告程某购买的2排2号墓地并未整修,而被告工作人员整修的是3排2号墓地。墓园管理方出现的工作失误导致死者未能及时安葬,其家属遂将墓园管理方告上法庭。
家属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
死者家属称因未能及时安葬,需再次办理丧葬事宜、宴请宾客,这部分费用需要由被告承担,且因该“张冠李戴”事情给家属造成了精神损害,并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墓园管理方称,这事儿确实是他们的工作失误,愿意承担相应损失,但对于原告要求的在媒体道歉及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
墓园管理方被判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程某与被告延津县某墓园签订有《福利购置合同》,因被告延津县某墓园尚未整修该墓地,导致骨灰当天未能下葬。被告延津县某墓园构成实际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合同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原告程某损失赔偿额的确定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程某亲属的骨灰再次下葬,其损失可参照丧葬费标准计算,为42670元/年÷12月×6月=21335元。关于原告诉求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请求,因精神抚慰金采用法定主义,法律无明文规定,无权主张精神赔偿费。故判处被告延津县某墓园依法赔偿原告程某21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