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非法采矿 采矿许可证
裁判要点
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建筑用砂,构成非法采矿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案例索引
一审: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刑初47号刑事判决(2016年5月3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喆,男。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以来,被告人韩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延津县马庄乡冯班枣村西地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经河南省地质测绘学院鉴定,韩喆非法采挖矿砂量为121563立方米,价值1580319.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喆于2015年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韩喆于2015年7月2日协助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将网上逃犯赵四海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延津县砂管办罚没被告人款三万元;延津县马庄派出所没收被告人非法所得肆万元整。
裁判结果
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豫0726刑初4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韩喆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裁判理由
延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喆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喆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喆案发后将部分采挖的坑已回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社区调查,被告人韩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韩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案例注解
根据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破坏矿产资源。但是,国家可在不改变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和采矿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将矿产资源的开采权依法授予特定的组织或个人,并有权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采矿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严格的管理,禁止无证开采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对此类犯罪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非法采矿包括三种情形:
(1)无证采矿的行为
无证采矿的行为,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根据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不论是国营矿山企业,还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经审查批准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凡未经过合法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均视为无证采矿行为。
(2)擅自在未批准矿区采矿的行为
擅自在未批准矿区采矿的行为,即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矿区采矿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国有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实行有计划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
所谓“国家规划区”,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根据国民经济建设长期的需要和资源分布情况,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审查、批准,确定列入国家矿产资源开发长期或中期规划的矿区以及作为老矿区后备资源基地的矿区。所谓“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以国民经济来说,经济价值重大或经济效益很高,对国家经济建设的全局性、战略性有重要影响的矿区。所谓“矿区范围”,是指矿井(露天采场)设计部门确定并依照法律程序批准的矿井四周边界的范围。
(3)擅自开采保护矿种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所谓“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对国民经济建设、高科技发展具有特殊重要价值,资源严重稀缺,矿产品贵重或者在国际市场上占有明显优势等,在一定时期内由国家依法定程序确定的矿种,如1988年《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中指出,国务院决定将黄金矿产列为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除黄金之外,我国还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等等矿种列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本案被告人属于以上三种情况中的第一种情况,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属于无证采矿的行为。
同时,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是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6月3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本案中被告人韩喆非法采矿挖沙量经河南省地质测绘学院鉴定,非法采挖矿砂量为121563立方米,价值1580319.0元,应属于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上,本案被告人韩喆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河南省地质测绘学院鉴定,非法采挖矿砂量为121563立方米,价值1580319.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并将部分采挖的坑已回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社区调查,被告人韩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编后补评】
(一审合议庭成员:延津县人民法院何振礼 申长林 段连芳
案例编写人:延津县人民法院 王 颖
案例审稿人:延津县人民法院 段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