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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春连拐卖儿童案

发布时间:2017-05-27 09:07:13


    关键词

    刑事  拐卖儿童  出卖  中转

    裁判要点

    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儿童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案例索引

    一审: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2015年7月23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冯春连在河南省原阳县福宁集乡打工期间认识了原阳人秦某某(另案处理),秦某某称有人要卖婴儿,并让冯春连帮助其联系婴儿买家。2014年10月份,冯春连得知晋某某想购买婴儿的情况后,遂积极同秦某某联系购买男婴事宜。2014年10月28日,冯春连同晋某某去原阳县境内同秦某某等人进行交易。当日晚,晋某某以7万元的价格从秦某某处购买一男婴。被告人冯春连从秦某某获得好处5000元,又从晋某某处获得好处6000元,以上共计11000元现金均已被冯春连挥霍。现该被拐卖男婴已获救,暂寄养于新乡市福利院。

    裁判结果

    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冯春连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继续追缴被告人冯春连非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予以没收。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冯春连积极为拐卖儿童的罪犯提供信息,参与买卖儿童,并从中获取一定的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春连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故意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春连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获取的11000元介绍费,属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民间有很多类似本案案例的情况,一方要购买婴儿,一方要将婴儿出售,中间人觉得自己只是当了介绍人,从中牵个线,收取个介绍费,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只是做好事而已。殊不知已经触犯了刑法,犯了拐卖儿童罪,要受到刑法的制裁。那么什么是拐卖儿童罪呢,拐卖儿童罪有哪些构成要件呢,以下从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四个方面进行阐述。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人格尊严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尊严密切相关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被害儿童被拐骗后,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处于被欺骗、任其摆布的境地,失去决定自己去向的身体自由权,行为人将被害儿童当作商品出卖,损害其做人的尊严。至于本罪所引起的被害人家庭妻离子散,有时甚至家破人亡是本罪的危害后果,而非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儿童。 “儿童”一般指14周岁以下的人。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的行为。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并为自己所控制的行为。拐骗的方法多种多样:有的是以帮助照看为名将儿童从监护人手中骗走;有的则是以帮助引路、给零食等方法,将儿童拐走。所谓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为。所谓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出卖而从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拐骗儿童的行为,所谓贩卖,是指行为人将买来的被拐的儿童再出卖给第二人的行为,接送、中转,是指在拐卖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进行接应、藏匿、转送、接转被拐骗的儿童的行为。将收买、绑架、贩卖、接送、中转被拐骗儿童的行为作为拐卖儿童犯罪的表现形式,是对拐卖人口犯罪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拐骗、绑架 、收卖、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即构成拐卖儿童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拐卖儿童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根据规定,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被拐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至于是否卖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例如,是为了奸淫、收养、奴役、强迫卖淫等目的,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不构成本罪。但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是为了与被害人形成家庭关系,并不是为出卖,而收买后,由于被害人反抗或者其他原因,行为人又将收买的儿童卖给他人,应以本罪处罚。实践中,拐卖儿童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绝对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拐卖儿童的行为。如出于报复他人动机而实施拐卖儿童的行为。如果仅强调以营利为日的,就会漏掉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此类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冯春连积极为拐卖儿童的罪犯提供信息,参与买卖儿童,并从中获取一定的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因此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无论是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其中一项行为,即构成拐卖儿童罪。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应当以拐卖儿童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

    【编后补评】

    (一审审判员:延津县人民法院 何振礼 王建明 申长林)

    案例编写人:延津县人民法院  王  颖

    案例审稿人:延津县人民法院  段连芳)

责任编辑:候燕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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