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诈骗 结婚
裁判要点
多次以相亲或结婚为名骗取男方财物的,是以相亲、结婚为幌子的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案例索引
一审: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2014年5月22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菊芯,女。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
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张菊芯以和延津县位邱乡马村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结婚为名,在延津县城关镇骗取张某甲彩礼20000元;同年9月24日,在位邱乡马村,骗取张某甲现金5000元。被告人张菊芯分得赃款11000元。所得赃款被告人张菊芯已花掉。
2、2013年1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张菊芯以和辉县市峪河镇齐庄村的被害人齐某某结婚为名,在辉县市诈骗齐某某钱财20000元。所得赃款被告人张菊芯已花掉。
3、2013年6月份,被告人张菊芯以和被害人母某某结婚为名,共两次骗取被害人母某某现金8400元。所得赃款张菊芯已花掉。
4、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菊芯伙他人以给山西省垣曲县古城镇店头村柴某某的儿子柴某介绍对象为名,共骗取柴某某15300元,被告人张菊芯分得赃款4000元,所得赃款张菊芯已花掉。
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菊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结果
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菊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菊芯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近年来,我国广大地区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有了很大的改善和提高,但是由于东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某些心怀不轨的不法分子看准部分农村存在不少大龄男青年,没有对象,以及成家心切的心理有机可乘,有利可图,便以婚姻诈骗营生。
婚姻诈骗,俗称“骗婚”,是诈骗罪的一种形式,婚姻诈骗是指以借婚姻索取财物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构成犯罪的行为。构成此罪名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并且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要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得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
婚姻诈骗多是通过所谓“熟人”介绍,然后以虚构收取彩礼钱的地区婚嫁风俗为由向男方骗取数额较大的礼金,诈骗成功后立即消失或者断绝联系。本案中,被告人张菊芯先后以和被害人结婚为名,多次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并以为他人介绍对象为由分得赃款,以上钱财均已被张菊芯挥霍完。综上,被告人具有诈骗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编后补评】
(一审审判员:延津县人民法院 何振礼 王建明 申长林)
案例编写人:延津县人民法院 王 颖
案例审稿人:延津县人民法院 段连芳)